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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朱玉英之女陳彥伶之前男友,因不滿陳彥伶欲與其分手,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一支、手銬一副(含鑰匙二支)、刀械二把(其中一支刀鋒長十九點五公分、寬四點五公分、刀子前端呈尖型狀,下稱A刀。
另一支刀鋒長十三公分、寬一點五公分、刀鋒另面呈鋸齒狀、類似水果刀,下稱B刀)、童軍繩一條及棉質手套三雙,前往台北市○○街六十八巷四號一樓陳彥伶住處外守候,欲伺機帶走陳彥伶。
嗣見陳彥伶與其胞兄陳建中一起外出,無從下手,繼見朱玉英亦外出,知陳宅已無人在家,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大門,無故侵入該住宅,至二樓房間搜尋財物,再至一樓,適朱玉英返家發現並出言責備,上訴人乃變易為強盜之意思,以電擊棒毆擊朱玉英,但認效果不佳,即萌殺人犯意,右手戴手套,並以童軍繩綑綁朱玉英,惟為朱玉英掙脫。
上訴人即持A刀朝朱玉英身體砍刺,並以童軍繩纏繞其頭頸部,再持續砍刺其身體數十刀,致朱玉英受有右臉頰三點五至十公分之切刺傷七處、前胸有小表淺傷十七處、右側胸切刺傷二處(三點五公分及五公分)、背部穿刺切割傷七處(一至五點五公分)、左腰穿刺切割傷二處、右腹部切割穿刺傷五處(深入腹腔傷及肝結腸,右結腸被切割斷離,內容外逸,此為致命之原因)、右上背多處切割穿刺傷十五處、右手切割傷十一處、左肩上背切割穿刺傷四處、左手背切割傷二處、左手腕及左手腕下方一大一小切割傷,終因大量出血休克,當場死亡。
上訴人行兇後,仍接續搜尋財物,並脫下沾有血跡之外褲、襪子、上衣,至浴室沖洗後,再換穿朱玉英之夫陳貽堂之衣褲,並取走朱玉英之皮包二個(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後離去。
迨同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陳建中返家發現並報警等情。
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犯強盜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攜帶二支刀械即A刀(跡證編號四0之一)、B刀(跡證編號四0之三)無故侵入朱玉英之住處,搜尋財物,迨朱玉英返家後發見,出言責備,上訴人遂持A刀朝朱玉英身體砍刺數十刀等情;
理由內並謂扣案之A刀為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B刀為上訴人所有供預備犯罪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三行至第九行)。
但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被害人)傷口多數為自上而下,自左至右方向,傷口大小,有二種尺度以之判斷應為反握刀、切割及穿刺以身體為主,深入腹部致命,單刀刃較長而刀刃較寬,但似有另一較小型之小刀。」
「兇器為單刃刀,一大一小,刀刃長約為十公分左右或更長些。」
(見相驗卷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四五頁)。
則依鑑定意見,似認上訴人持以行兇之刀械有二支,一大一小,與原判決認上訴人僅持A刀殺害朱玉英,不盡相符,實情如何,仍應詳查說明,始足為判決之基礎。
㈡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辯稱:「……但以前我在她(指陳彥伶)家進進出出過,而且我跟她感情也有到這裡,我進入也不是為了錢。
我隨便買內衣給陳彥伶就不止一、二千元的價值,我隨便買個戒指就上萬,我有必要為了這錢嗎?」「(審判長問:你進入朱玉英家中,約搜索多久才開始等候?)約五分鐘,我進去搜索是為了看是否還有人在。」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五頁)。
證人即朱玉英之配偶陳貽堂證稱:「……我一個月給我太太三萬五千元生活費,她會把這錢留在家裡……我太太會將花費記載在記帳本上,同時也會將生活費夾記帳本內……大約還剩二萬多的生活費。」
「(檢察官問:你二個兒子的房間有無被翻動?)看起來沒有。」
等語。
證人陳彥伶亦稱:「(檢察官問:當時你屋內的財物有無損失?)沒有損失。」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
如果不虛,上訴人是否自始即以行竊之意思而侵入陳彥伶之住處,即非無疑。
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及其辯解,未加審酌,遽認上訴人見陳彥伶等家人陸續外出,已無人在家,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侵入其住處搜尋財物,理由尚嫌不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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