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7,台上,1881,2008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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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二七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六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黃榮林均係民國九十五年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第十八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乙○○係甲○之女。

被告二人明知黃榮林係該村長選舉之唯一競選對手,對於黃榮林有無原判決附件一至四之文宣所描述之事實,並未查證,即意圖使黃榮林不當選,而共同基於散布該不實文宣於眾之犯意聯絡,先製作該不實文宣,再於九十五年五月競選期間,以沿街拜票發送方式,傳播、散布第一、二件文宣,繼於同年六月九日即投票前一日,傳播、散布第三、四件文宣予西勢村內不特定選民。

其第一件文宣係暗指黃榮林為「傳統遜村長」,貶損黃榮林於第十七屆村長任內「亂開芭樂票、博村民一時爽的人,抹黑、污衊、檢舉、誣告、買票,卡位營私,政治樁腳,被動受理,愛理不理,特權圖利,特權,站在對自己有利的立場,吃喝玩樂、花完預算,配合政黨或政客動員、買票」,第二件文宣暗指黃榮林於村長任內不做事並誣告他人,第三、四件文宣均暗指黃榮林檢舉甲○以鮮花行賄,指摘黃榮林係「專門檢舉對神明不敬之人」、「一再用卑鄙、抹黑、誣陷、醜化的手段,來達到勝選」、「抹黑甲○、重傷甲○在買票」、「做賊喊抓賊,惡毒人看出即將選輸選麥贏,就用小人澳步數」,並「請鄉親唾棄專門檢舉的小人」等情。

被告父女傳播、散布上開不實文宣所載事項,毀損黃榮林名譽,以圖提高甲○當選之機會,足生損害於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第十八屆村長選舉之公平性。

嗣經投票結果,甲○以二百三十一票之領先,當選西勢村第十八屆村長。

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認定甲○參與製作並散布上述四件文宣,乙○○亦參與製作第一、二件文宣等事實。

惟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

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所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者,因欠缺犯罪之故意,自不成立本罪。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上開四件文宣,第一件標題為:「您的寶貴一票要投給那一種村長呢?」係被告等參照專業里長聯盟、崔媽媽中心之網路資料,稍加修改而成,旨在宣導社區發展的理念,有乙○○所提相關網路資料在卷可憑。

其內容係區分村長類型為「傳統遜村長」、「傳統好村長」、「專業好村長」,並臚列三者之參選動機、處理村里事務理念、方式、服務熱忱及與政黨互動等異同,以為對比。

該文宣並未提及黃榮林究屬何種類型之村長,尚難以甲○自行歸類為「專業好村長」,並以此為競選訴求,即認被告等係指黃榮林為「傳統遜村長」。

第二件文宣以「邪與正」為標題,內容以甲○推動西勢社區之綠美化績效為主要訴求。

其上雖印載「遭受不明的抹黑、誣告」、「有人抹黑甲○先生將樹苗分送樁腳,涉嫌期約賄選」、「林務局兩次派官員五人,蒞村瞭解實情,證實有人誣告」、「有人不做事,忙著抹黑、誣告」等語,然僅為甲○對於遭受他人投訴送樹苗給樁腳,涉嫌期約賄選乙事之表達不滿。

至於黃榮林有無為上開檢舉、抹黑,此項文宣並未提及。

如以黃榮林係甲○之競選對手,即認甲○此部分文宣係在傳播指摘黃榮林為該檢舉、抹黑,非但流於以推測認定事實,且無異剝奪甲○在競選期間因曾受上開檢舉而得為自己辯解澄清之權利。

第三、四件標題分別為「向神明敬獻鮮花有罪嗎?」及「讓正義出頭天,還甲○清白」之文宣,係甲○及其親友曾因致贈寺廟、神壇鮮花,而遭人以黃榮林名義具名檢舉送花行賄買票,並經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多處實施搜索扣押及偵辦,其高齡母親因此送醫救治。

甲○基於上述被檢舉偵辦之客觀事實,而檢舉書是否並非黃榮林所為及檢舉內容究竟如何,並非其於偵查期間得向檢察官查證事項,則在僅有二人競選情形下,其主觀上確信係遭黃榮林檢舉,以候選人為己澄清之立場,於該二件文宣中宣稱係遭人檢舉以致贈鮮花買票,並暗示此人為其競爭對手,「請鄉親們唾棄專門檢舉對神明不敬的人」,「請鄉親唾棄專門檢舉的小人」等語,並非毫無根據,難認係出於故意捏造或虛構,且意在就可受公評之候選人信用、人品、操守等事項,訴諸選民,亦難認係出於毀損他人名譽、信用之惡意。

又乙○○於偵審中均否認參與製作及散發第三、四件文宣,卷內亦無其參與製作及散發此二文宣之證據,尚難證明其涉嫌此部分犯行。

至公訴人所舉證人粘美玲、杜陳進鳳、杜胡阿粉、洪文彬於偵查中之證詞,或有瑕疵,或難遽信為真,或不足為被告等犯罪之認定,或證詞反覆不一,均不足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明。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因予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再者,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所為之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審依審理所得心證,說明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因予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理由內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專憑己見,謂有理由不備、與卷內資料及經驗、論理法則有違等違法云云,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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