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7,台上,1941,2008050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原判決漏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九、一四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之科刑判決及上訴人丙○○、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三人)擄人勒贖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認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變更檢察官起訴擄人勒贖罪之法條),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丙○○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就甲○○、乙○○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擄人勒贖罪之法條,均論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妨害自由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等三人之部分供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同赴雲林縣斗六市王鏘汽車旅館,由乙○○在外等候,丙○○入內召妓,甲○○在丙○○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俟丙○○完成性交易後,即控制該應召之不詳姓名女子使之隨同上車等情),並參酌卷附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經第一審勘驗:確有「你不要擔心,我不會傷害你,你要相信我。」

出言安撫身旁之應召女子之話語,見第一審卷第三0八頁)、王鏘汽車旅館休息單、嘉義縣鹿草鎮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代表站及雲林縣斗南鎮○○路○○○號統一超商雲林縣代表店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張海珠名義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提款卡、申設資料影本各一份暨扣案○○○○○○○○○○、○○○○○○○○六六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及已脫落刀身之藝術刀刀柄一把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等三人否認犯罪,丙○○辯稱:因應召站老闆綽號「拐拐」之人與伊有債務關係,伊之前與人集資向其買安非他命,沒有拿到貨,伊想找其索還貨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其中三萬元是伊朋友出資,伊想約其旗下之應召女子幫伊找到他要錢,沒有拿刀,亦無控制應召女子之行動,應召女子同意和伊走,幫伊討債,伊請甲○○、乙○○幫伊一起向「拐拐」討債;

乙○○辯稱:伊祇知道要去斗六市找「拐拐」討債;

甲○○辯稱:伊沒有持刀控制應召女子行動,是丙○○說要向「拐拐」討債各語,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

並說明: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上樓後,就有看到丙○○拿刀子等語,而丙○○供稱:甲○○上樓後有亮出一把刀子,再把該應召女子帶到車上等詞,二人似相互推諉,惟經第一審勘驗甲○○之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詢錄音,其係供稱:「我上樓去就有刀子了,我只有拿刀叫她不要出聲,沒有拿刀押她,刀是在樓上」等語,參以丙○○於警詢時供述:扣案刀身已脫落只餘刀柄之藝術刀,是在王鏘汽車旅館犯案所持之作案工具,因日前酒後與甲○○爭執時才敲斷等情,該把刀係丙○○所有,預藏身上,再由丙○○、甲○○輪流持之脅迫應召女子與之同行,剝奪其行動自由,而該應召女子在受脅迫下,必感恐懼委屈,上訴人等三人始須出言安撫。

衡情該應召女子,性交易完成後即可離去,有何理由自願協助上訴人等三人向其應召站老闆索債?丙○○於警詢中亦坦承將該女子帶上車後,通知乙○○上車協助駕駛贓車至嘉義縣梅山山區,期間有至梅山鄉某處加油站加油,等應召站那邊的人將贖款匯入指定之張海珠帳戶內,始將該女子載至嘉義火車站前放行等情,核與甲○○於警詢中所述「將大陸妹(指該應召女子)載出後,伊一直坐在後座控制大陸妹」等語及乙○○於警詢中供稱:丙○○、甲○○將應召女子押出來,由丙○○向應召站拿錢,甲○○看顧應召女子等語,情節一致,認上訴人等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等理由綦詳。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及丙○○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自由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丙○○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丙○○與應召站老闆「拐拐」有債權債務關係屬實,則丙○○自無涉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又其既認定丙○○無成立「擄人」之餘地,何以須負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綜觀本件卷證資料,無報案紀錄、被害人之指訴,亦無綽號「拐拐」之人證明確有匯款二萬元,原審究依憑何證據形成本件之心證,並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僅憑丙○○與「拐拐」之監聽錄音所得之一段通話內容,在無被害人出面指訴之情形下,即以案內不存在之證據,逕推論丙○○竊取PK-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特定目的為「綁架該女子用之作案之交通工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甲○○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甲○○與共同被告之自白,前後歧異之處,如何取捨,本件未有被害女子出面指認,亦未說明如何認定甲○○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二)被害女子若遭上訴人等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何以其與甲○○出入加油站、超級商店時未有求救行為,或利用甲○○出入上開場所時之空檔逃跑,顯見該女子並未遭受甲○○之控制,而係自願偕同甲○○坐在車上協同丙○○聯絡「拐拐」索取債款,原審未察及此,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詞。

乙○○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由乙○○駕車搭載甲○○進入該旅館二二一號房後,甲○○先藏匿在房內樓下之車上……」等情;

然理由欄卻謂:「由被告乙○○在外等候,丙○○入內召妓,再由被告甲○○埋伏在丙○○所竊得之PK-0000車號自小客車上……」等語,前後記載不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乙○○與丙○○於第一審審理中均陳稱:早上要該應召女子回去後,在下午始領錢等語,然原判決事實欄卻認先領錢再放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上開應召女子始終未出面指訴受挾持,且該女子若被挾持,為何未於停車加油時對外求救,原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惟查:(一)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原判決認定丙○○因與綽號「拐拐」之應召站老闆有債務糾紛,上訴人等三人將該應召站之女子誘出,強留該女子,要脅綽號「拐拐」者出面解決所欠債務之事實。

則上訴人等三人使「拐拐」之人交付財物,係別有債務糾紛之原因,雖不成立擄人勒贖罪,然其等已對該應召女子實行妨害自由之犯行,原判決論其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言。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不以被害人之告訴為訴追條件;

又其犯罪之成立,亦不以有報案紀錄或被害人之指訴為必要之證明方法。

原判決依憑卷內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明確,有如前述。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三)原判決並非僅憑監聽錄音所得內容,為其認定丙○○竊取PK-0000號車係供作案(犯妨害自由罪)之交通工具之唯一依據,其係依丙○○於警詢時供稱:該車是伊竊取作為綁架該女子用之作案交通工具,伊與綽號「拐拐」之人有金錢財務糾紛,擬策劃夥同乙○○、甲○○以召妓誘出該應召站女子,脅迫綽號「拐拐」者匯款贖回等詞,及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為認定。

因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不相適合。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一、㈡之1,說明甲○○之供述與共同被告丙○○所述不同,如何取捨該項證據之理由甚詳,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

不容任意爭執,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原判決認定丙○○、甲○○於王鏘汽車旅館時,其分工情形係丙○○電話召妓並為性交易,甲○○藏匿在房內樓下之車上等情,已據其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一四一五三號卷第三五、四五頁,偵字第九一五九號卷第六、八頁)。

則丙○○電話召妓並為性交易,係在「甲○○藏匿在房內樓下之車上」行為之前或之後,原判決事實、理由欄關於此部分之記載縱欠一致,然於前開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原判決係認定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應召站派人匯入二萬元至張海珠帳戶,上訴人等三人將該應召女子載至嘉義火車站前釋放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等三人領錢再放人,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就與此部分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裁判上一罪案件之輕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重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輕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重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上訴人丙○○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開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關於攜帶兇器竊盜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K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