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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0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已起訴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聲請再重行聲請者,應駁回其聲請,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00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五等五罪,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減、定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九三號刑事裁定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十五日。』
,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足參,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失察再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五罪聲請減、定刑之同一案件,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00號裁定為:『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確定,有該刑事裁定及送達回證可佐,揆諸首開說明,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法則之違法。
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減刑、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
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甲○○因犯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00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九三號刑事裁定:「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十五日。」
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可憑。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前開五罪之同一案件,復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不察,仍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00號裁定為:「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揆諸首揭說明,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屬違背法令。
案經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非常上訴書誤載為七日)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在原法院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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