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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丙○○ 民國57年10月18日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死亡,有新竹縣新豐鄉衛生所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
原審不察,仍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即非適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丙○○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告訴人唐明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即陳情書),雖未經具結,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死亡(第一審卷㈠第一六六頁),已無從傳喚,惟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唐明男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且對於原審勘驗唐明男偵訊錄音光碟之結果,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二五、一二六、一五五至一五九頁),原審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認具證據能力,核無不合。
又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唐明男之陳述,敘明被告等如何以截堵、強押、恐嚇等暴力手段討債,迭次指訴一致,核與證人唐光玉、翁梓彬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參酌本票、陳情書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被告等確有妨害自由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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