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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薛西全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八、一二三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高雄分隊警員,借調保護智慧財產權大隊(下稱保智大隊)第二分隊辦理違反智慧財產權案件之查緝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保智大隊第二分隊接獲李姓檢舉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李某)以電話檢舉「台南縣永康市某地區出入人員、車輛複雜,似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等情,經保智大隊第二分隊分隊長批示由甲○○承辦。
甲○○接獲指派後,即以電話連絡李某製作檢舉筆錄,並於同月二十二日夜間,與乙○○前往李某所指之台南縣永康市○○路八十五號之七監視。
乃甲○○、乙○○明知李某並未提供犯罪嫌疑人蔡榮斌等人使用之車號二K-八一五六號等廂型車,亦未提供製造盜版光碟工廠在彰化地區之資訊,且該案件最後係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與保智大隊共同查獲,而非李某提供之檢舉資料所查獲,仍基於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間,與乙○○約李某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皇三家簡餐店」製作筆錄,登載李某供稱發現犯罪嫌疑人使用車號二K-八一五六號等車輛,且曾跟蹤該等車輛至彰化交流道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由李某以「陳國明」之化名簽蓋手印。
甲○○復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檢具破案資料)連同不實之檢舉筆錄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提出行使,該局因而認該案係本於李某檢舉而查獲,核發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之檢舉獎金,匯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下稱保五總隊)帳戶,由該總隊通知李某領取。
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甲○○、乙○○駕車搭載李某前往高雄縣岡山鎮保五總隊領得扣稅後餘額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回返台南途中,甲○○、乙○○基於共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向李某佯稱:「僅有三十六萬元係屬檢舉人所應得,其餘八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要留下等語」,李某因而陷於錯誤照辦,董、康二人遂得手等情。
乃撤銷第一審所為甲○○科刑、乙○○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之記載先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存有矛盾,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若事實有所認定,而理由未加說明其依據,乃屬理由不備,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事實既先記載:「詎甲○○、乙○○竟共同基於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檢舉人李某並未提供蔡榮斌等人所使用之前開車號二K-八一五六號與車號五Q-一一九0號等廂型車,亦未提供製造盜版工廠在彰化地區等資訊,且前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係因台南縣調查站與保智大隊共同查緝所查獲,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間某日」,製作內容不實檢舉筆錄,投遞智慧財產局,核發檢舉獎金(見原判決第三頁事實欄第三項),似謂董、康係共同起意貪污詐取公款,而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後,果然詐得檢舉獎金。
卻復記載:「檢舉人李某領取獎金後,……於返家途中,甲○○、乙○○即基於共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向檢舉人李某佯稱:『前開獎金僅有三十六萬元係屬檢舉人李某所應得,其餘八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要留下。』
等語,使檢舉人陷於錯誤,僅取走其中三十六萬元,其餘八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則均歸甲○○、乙○○取得。」
(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至十一行),當認董、康二人為向李某詐騙款項,不無事實認定前後齟齬之違誤;
又其理由謂:乙○○「豈能對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詐騙檢舉獎金,推稱其不知情」(見原判決第十六頁末行、第十七頁第一行),「於甲○○向檢舉人李某諉稱:『前開獎金僅有三十六萬元係屬檢舉人李某所應得,其餘八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要留下』之際,被告乙○○均在場,亦難諉為不知」(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至四行),似說明上訴人等既向智慧財產局行詐而貪污獲得檢舉獎金,又向李某行騙而分取獎金,難認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矛盾之違法;
再其事實欄所載上揭「檢舉人領取獎金後,……於返家途中,甲○○、乙○○即基於共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一節,理由內未見任何關於共同犯意聯絡之認定依據,尚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或理由說明之事項,俱須與卷內訴訟資料相一致,始稱適法,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甲○○行使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使智慧財產局認本案(按指破獲盜版光碟之事)係本於檢舉人李某之檢舉而查獲,符合核發檢舉獎金標準,因而同意核發……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之檢舉獎金」(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至七行),但卷附「經濟部鼓勵檢舉盜版光碟製造工廠給獎實施方案」第四點「給獎對象」係規定:「
一、於檢察機關、警察機關、本部及其他有權受理檢舉機關未發覺前,首先提供事實證據,因而查獲盜版光碟工廠之檢舉人。」
第八點另規定:「三、不符合本方案規定之檢舉案件,而符合其他請領獎金之規定者,仍得依該其他規定請領獎金。」
而依「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案件給獎要點」第三點則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要點申請獎勵:㈠查獲全部或部分犯罪嫌疑人或證物,全案移送檢察機關偵查終結經提起公訴者……㈡查獲全部或部分犯罪嫌疑人,經執行搜索未發現仿冒品,惟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涉有仿冒嫌疑,全案移送檢察機關偵查終結經提起公訴者……」(見調查卷第二十七頁)。
與本件相關之盜版光碟工廠查獲經過,實係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另由他案(按為偽造人民幣)發展出來偵辦」,已經該站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調勵肅字第0九三六七八0六二一0號函敘明(見他字卷第一頁);
而李某之檢舉內容僅稱:台南縣永康市某處「出入人員車輛複雜,似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見保智大隊受理各類侵害智慧財產權案件紀錄簿第二頁),李某復供明其向甲○○所言者,祇有「工廠是在永康民族路」、「車子應是一部喜美的車子」,且堅稱系爭不實內容檢舉筆錄所載「車號及彰化工廠」資料,均非伊所提供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四十四、四十六頁);
調查人員蔡正哲、顏子杏一致證稱:真正車號係伊等調查人員跟監查得,才告悉甲○○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三0頁、原審上訴卷第九十四頁);
智慧財產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智國企字第0九七000九四六二0號函亦說明:「假如本案檢舉人之檢舉內容僅止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八十五號之七房屋內涉有侵害著作權情事』,即單純檢舉包裝處所而查獲盜版光碟包裝廠,因非查獲盜版光碟製造工廠案件,則不適用『經濟部鼓勵檢舉盜版光碟製造工廠給獎實施方案』規定。
……假如本案無『經濟部鼓勵檢舉盜版光碟製造工廠給獎實施方案』第四點之適用,則符合『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案件給獎要點』第三點規定之適用。」
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六九頁),原判決上揭事實認定,即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一致,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系爭檢舉筆錄由甲○○提出而扣案者,似為正本,且係由甲○○於遭羈押之日,經檢察官偵訊時,當庭自動提出(見他字卷第一二六頁背面、第一二七頁正面),原判決則載為因檢察官「發動搜索」,始由甲○○提出扣案,並以此情作為駁斥乙○○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八至二十行),是否與卷內訴訟資料完全相符?同有再酌餘地。
㈢、攸關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雖經調查,倘猶未明瞭,實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究係警員利用申辦檢舉獎金之機會,以不實筆錄為憑,詐領獎金?抑或利用協助檢舉人領取獎金之機會,以不實說詞,向檢舉人詐分款項?抑或二情兼具?攸關犯罪事實認定,及何者為被害人,與犯罪所得應發還之額數,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之利益咸有重大影響,原審未遑查明,遽行判決,尚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再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記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及相關事項,尚嫌欠當,更審時宜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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