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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柏夫律師
顧立雄律師
劉豐州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律師
陳峰富律師
黃文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六、九五三二、一0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違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壓低櫃檯買賣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低價賣出之規定各罪刑及均予減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櫃檯買賣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
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
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縱,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
故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
所謂「連續以低價賣出」,固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價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
惟影響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素等,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
且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
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
是其即令有連續多日以低價賣出之情形,如無故意壓低交易價格,誘使其他投資大眾低價拋售,藉機大量買進,炒作股票價格,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亦不成立該罪。
原審未調查審認上訴人等是否有該項意圖,遽論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尚嫌速斷。
本院前次發回時已予指明,原審仍未調查釐清,致瑕疵依然存在,殊有可議。
㈡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記載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燦坤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賣出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發公司)股票,係以低於前一檔揭示價新台幣(下同)八十一元三檔之委託賣價七十九元賣出,然原判決既謂股價於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之價位,每檔零點五元(見原判決第三頁),則低於八十一元三檔,應為七十九點五元,乃原判決謂係七十九元;
又原判決理由二之㈤記載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七日「五個營業日」,順發公司股票價格均係上漲,乃卻又謂燦坤公司於上開「六個營業日」之次一營業日,開盤前仍以跌停板價格委託賣出順發公司股票(見原判決第九頁),均有疏誤。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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