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260,200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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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固非無見。

惟按:㈠、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固以卷附之和解書及上訴人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本票,資為上訴人對被害人甲女(代號00000000,民國七十五年出生,案發當時已滿十八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之主要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九、十頁)。

然上訴人否認對甲女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伊事後所立之和解書,係遭甲女及其同學友人黃○涵、黃○柔(二人行為時均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石○億等人恐嚇脅迫所簽立,甲女及石○億並因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該和解書不得採為伊犯罪之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

原判決理由亦載明:甲女事後與少年黃○涵、蘇○婷、劉○勛、黃○柔、黃○晴等人強迫上訴人書寫和解書等犯行,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三八號判決在案;

少年黃○涵、黃○柔及黃○晴均因本案而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九十四年度少護字第九九號裁定予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在案,有該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一份在卷可參等情(見原判決第九、十五頁),係認甲女及少年黃○涵等人係以脅迫方式強逼上訴人書寫上揭和解書,並簽發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為犯罪或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

則上揭和解書及本票既非上訴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立,如何得資為上訴人有對甲女強制性交之證據,即有疑義。

原判決未予詳察,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證,難謂允當。

㈡、由上論述,原判決既認定少年黃○涵、黃○柔亦參與上揭強迫上訴人和解,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上訴人亦否認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七、八十頁)。

原判決未詳加究明釐清,遽行引用上開少年於第一審之證述,資為認定上訴人於和解談判時承認對甲女性侵害等情之證據,亦有可議。

㈢、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

而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固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僅指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上揭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合,始屬適法。

原判決量刑所審酌事項,記載:上訴人圖以遭到甲女夥同友人及石○億等人毆打及強迫簽立本票、和解書為由掩飾其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七頁),核與上揭卷內所附甲女等人確係以脅迫方式強逼上訴人書寫和解書及本票之證據資料不符,併有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錦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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