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406,200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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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泛稱上訴人第一次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僅二十日,致未斷癮,本件自有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第一審判決仍判處重刑,實難甘服云云,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漫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所為緩起訴處分,與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相同,上訴人卻判重刑,且本件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有疑問等語;

但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空泛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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