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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依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要求陳建宏、施印順、陳美琳變造竄改測試報告,純屬推測之詞。
證人陳建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前後不一,更與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內容互異。
本件實係施印順要求陳建宏修改變造測試報告,而非上訴人所要求,且陳建宏亦未告知上訴人有關變造測試報告之事,上訴人並不知情,原判決誤依陳建宏之陳述,逕認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㈡、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認定第一審判決附表一B、二B、四B所示測試報告,未將測試報告原本上之測試項目、數據、受測物品之尺寸進行修改、變更,難謂此部分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另認第一審判決附表一C測試報告雖係經變造,但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所提出,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詎原判決於有罪部分則認上訴人就其附表一A(原判決附表一漏植「A」)所示測試報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前後認定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
㈢、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第一審判決附表一A編號1、之文件,雖經鑑定為變造,然真正試驗報告數值優於工程規範要求,上訴人何必偽造?同附表編號5、8、、測試報告,原工程規範無此項數值之要求,上訴人何需要求廠商偽造?其餘同附表編號2、3、4、6、7、、部分,上訴人並無試驗紀錄表正本可供查證,故不知該試驗結果數值係經變造等語。
原判決竟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可議。
㈣、陳龍泉、侯榮家於偵查中陳稱其等通常不會確認廠商試驗報告影本之真偽,影本如經變造,亦無從看出等語,足認上訴人所陳屬實,原判決未察,逕認上訴人與陳建宏等人有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㈤、上訴人認為陳建宏涉嫌偽證,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對陳建宏提出偽證之告訴,請鈞院併予審酌云云。
惟查:㈠、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求獲取符合工程設計圖說規範之測試報告以取得檢察官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竟與陳建宏、施印順、陳美琳等三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陳建宏、施印順、陳美琳等三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由法院審理中),先由陳建宏、施印順、陳美琳等三人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工程設計圖說規範,將原判決附表一A所示測試報告之測試數據,變造為符合上開工程設計圖說之規範如原判決附表一A變造後欄位之數據,再傳真予上訴人,嗣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委請不知情之辯護人丁榮聰律師提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鑑定單位之公信力及管理前開測試報告之正確性等情,係分別依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陳建宏、施印順、陳美琳等人之證言,經濟部檢驗標準局函、國立台灣大學函及其檢附之「造船及海洋工程學研究所音響實驗室實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等證據資料,均逐一詳加論斷指駁說明,已詳載於原判決理由欄甲、貳。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其取捨判斷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A所示測試報告內之測試數據予以共同變造而行使之,係指該附表右欄位「變造」欄內之變造數據而言,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B、二B、四B、一C所示無變造部分測試報告無涉,上開附表一A贅引編號9、、三項並無變造事由之記載,固有微瑕,但此項訴訟程序之違背,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人陳龍泉、侯榮家於偵查中陳稱其通常不會確認廠商試驗報告影本之真偽,影本如經變造,亦無從看出等語,僅係其個人通常處理試驗報告之經驗,與本件事實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雖未敘明其不採納之理由,同有微瑕,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方提出其對陳建宏告訴偽證之告訴狀,但因與本案無必然直接因果關聯,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得比附援引而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表明,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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