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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本件車禍係因同案被告葉興源駕駛汽車緊追上訴人之機車不捨,上訴人向後丟擲鐵管,致葉興源之汽車撞及上訴人之機車,機車再追撞被害人王柏凱所駕駛之腳踏車而肇事。
葉興源見上訴人爬起來徒步逃走,僅在車內停留約一分鐘,即將車開走,並未追打上訴人,已據同案被告葉興源結證無異。
上訴人見被害人王柏凱倒地受傷嚴重,竟棄之不顧,逕自離去,要難謂其逃逸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原判決認其行為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適用法則,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詞無逃逸故意,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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