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4655,2009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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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雲進律師
被 告 丁○○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嘉義市○○路2號
居台灣省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庄內35之7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丙○○、丁○○(下稱被告等四人)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

係以被告等四人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均辯稱: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雖由李豐川持告訴人吳金萬之印章,代簽告訴人名字,但告訴人均在場知悉,且已將出售土地之價金匯由李豐川收取,並無偽造買賣契約情事各等語,應堪採信,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敘述其憑以論斷之心證理由。

並說明:(一)告訴人、證人李東錦、李吳金春分別係證人李豐川之妻舅、兒子、妻子。

據告訴人自承:嘉義縣中埔鄉○○段(下稱中埔段)第七八之四、七八之五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之伊印文係真正,並曾將印鑑章交給李豐川;

並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因要經營市場,約定伊出土地,甲○○等人出資金,伊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交給伊姐夫李豐川;

李豐川亦證稱: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向告訴人拿取印章,本件買賣契約係伊與甲○○簽訂,契約書上李東錦、李吳金春及告訴人之姓名,均為伊所代簽,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

並於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要合夥買土地,伊就向告訴人拿取印章及所有權狀放在伊處;

證人吳仁財於偵查中復證謂: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當天,看到告訴人將印章交給李豐川各等語。

以告訴人與李豐川,係妻舅與姐夫關係,誼屬至親,倘告訴人未授權李豐川,李豐川應無甘冒偽造文書刑責,任意書寫告訴人姓名於買賣契約書,並蓋用告訴人印章之理。

(二)丁○○、丙○○及證人林世鐘供以: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在乙○○代書事務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告訴人確在場親聞親見云云,則系爭買賣契約上告訴人印章,既屬真正,雖其後告訴人交付用於交換土地之印章係印鑑章,而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印章,亦難據此推認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告訴人印章非屬告訴人所有,為被告等四人不利之認定。

(三)李豐川證稱: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被告等四人,業已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萬元,其餘未支付款項,作為入股金云云,且告訴人於告訴狀內亦載稱:甲○○曾付李豐川五百七十萬元等語,又被告等四人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後,確有依約給付部分價金。

苟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偽造,或僅為做給其他股東看,甲○○應無給付李豐川部分價金,及以其餘款項做為入股金之問題。

足見李豐川於偵查中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不是真買賣,是要做給股東看的;

於原審更三審證述:因甲○○說如未將告訴人名字寫進來,股東不願參加,當時告訴人不在場,所以甲○○就要求伊,順便將告訴人名字寫入等語,並非真實。

(四)告訴人雖以未曾收受價金為由,否認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而李豐川於原審更三審亦結證稱:收受之五百七十萬元,僅係李吳金春、李東錦部分等語。

然被告等四人苟要侵吞告訴人之土地,系爭買賣契約何須並列李吳金春、李東錦為出賣人,渠等儘可僅虛列告訴人為出賣人即可。

況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本件買賣標的包括告訴人、李吳金春、李東錦等三人所有土地,出賣之土地劃分為甲區(即市場用地)、乙區及水溝,其實際面積以分割測量後為準,且價金經雙方議定為每坪五千元,內容明確;

李豐川竟就李吳金春、李東錦所出售之面積,表示:不悉其面積及股金數額等語,然衡之常情李豐川豈有對於出售土地之面積等項毫無所悉,而收取本件出賣價金之理。

其所證:所售土地,僅限於李吳金春、李東錦部分云云,自難採信。

(五)證人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胡水生證稱:告訴人之上開土地於當日測量指界時,告訴人應有在場,並經雙方同意後,始予測量云云,並提出經告訴人蓋章之二筆土地複丈圖為證。

則本件辦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複丈程序時,告訴人既親自到現場指界,其若非確已出售土地,衡情自無須於出售後,併依法踐行合併及分割之程序。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告訴人應無償提供如買賣契約書略圖所載道路用地予承買人使用,而由於告訴人之土地未毗鄰公路,且毗鄰公路出口之九‧三坪土地,為案外人李國彥所有,故告訴人為履行其「出賣人應無償提供道路用地」義務,曾與李國彥訂立交換九‧三坪土地之契約書,闢路直通公路,有土地交換契約書、實測圖在卷足憑,復經代書陳文章供證屬實,益見該買賣契約為真正。

(六)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間,交付所售土地予甲○○占有使用後,並由丙○○僱用黃進鴻進行整地,以怪手剷除告訴人種植之檳榔樹及雜木,施工期間長達六月,告訴人在施工期間,曾多次親自到場查視,均無異詞,甚至取回被砍下檳榔樹心等情,業經證人黃進鴻所證實。

另於八十年四月間,甲○○經由丙○○僱用證人葉重卿,在告訴人出賣之土地上構築水溝及擋土牆時,告訴人仍親自到現場指界,以防越界施工,施工時,告訴人更多次到場查視。

倘非告訴人已出賣系爭土地,何以任令甲○○占有使用,且歷時數年,均無異詞,甚至於甲○○經由丙○○僱用黃進鴻、葉重卿進行整地時,仍容忍在其土地上構築水溝及擋土牆等工作物,均未出面阻擋。

佐以告訴人嗣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0四號甲○○請求告訴人、案外人李東錦、李吳金春給付違約金事件時,更具狀承認李豐川代理其與甲○○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

倘告訴人並未出售土地,何以並不及時追究,而遲至八十一年間土地飆漲後,始謂其未授權李豐川出售土地。

參以李豐川證稱:因後來被告計算股份不公平,且未寫入告訴人名字,告訴人不高興,才提告訴等語。

均足證告訴人知情,並已依約履行其出賣人義務甚明。

(七)李豐川既代理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甲○○交付價金予代理之李豐川,自屬當然。

再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分別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三月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外甥李東錦時,所憑辦理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均為八十年一月十七日領得,且該印鑑證明乃告訴人親自申請,已據其於第一審法院所供認,亦與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主任紀樹法所證:由申請書並無委託書,且代理人欄空白之情形來看,應可確認該申請書,為告訴人本人辦理云云相符。

再告訴人於偵查中先稱:不知為何其土地,會移轉到李東錦名下;

嗣則謂:因其中埔段七八之五號土地與李東錦土地,均為畸零地,要相互交換割直,較好種植,始移轉至李東錦名下等語,非惟前後所述互異,且告訴人原有之中埔段七八之五號土地,於分割前,其左上方土地,臨其胞姊李吳金春所有土地,左下方則濱李東錦所有土地,界線平整,並無畸零現象,要無捨彎取直,以利種植必要。

況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與李東錦、李吳金春,就中埔段七八之五、七八之二、七九之八號三筆土地,同時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時,該三份申請書均註明:「本件土地分割出土地由鄰邊地號權利人丙○○承購,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等字樣,而同段七九之二號土地,確為丙○○所有,與李吳金春所有中埔段七九之八號土地相鄰,亦據丙○○供承明白,足認告訴人確有分割上開七八之五號土地,出售予被告等四人,其事後否認知情,即非可採;

另李豐川於原審更三審雖附和告訴人之說詞,證稱:告訴人係因入股而交付印章云云。

惟告訴人於偵、審中及另案民事事件,就交付印鑑證明予李豐川之目的,或謂:與其胞姊合夥;

或稱:與李東錦分割土地;

或言:為合併;

或改述:要辦貸款以及交換土地各等語,前後不一,彼等所供,並非實情。

(八)告訴人復指稱:苟伊確出售上開七八之四

、七八之六號土地予甲○○建造市場,何以另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之購買土地契約書,並未列入該部分土地等語。

惟依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本件土地出賣範圍為甲區(市場用地)、乙區及水溝;

全部實際面積,按分割測量後為準。

參諸該契約所附略圖,甲區地號○○○段七九之八、七八之

二、七九之二號,乙區○○○段七八之四、七八之六號。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均係位於該買賣契約略圖之乙區。

而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合夥契約,所列中埔段七九之八、七八之二、七九之二

、七九號四筆土地,均坐落於買賣契約書略圖甲區。次依合夥人林世鐘、李豐川於偵、審中分別證稱: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合夥契約,係僅就甲區(市場用地)訂約,故未列入向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二筆乙區土地;

及告訴人自承:伊土地離檳榔市場,有二百公尺各等語以觀。

則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合夥契約,未列入告訴人土地,自屬當然。

(九)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買賣契約書第十點之買賣標的,雖無中埔段七八之五號土地之記載。

但乙○○已說明:當時係將同段七八之五號土地,誤載為七八之三號等語,且依該契約之附圖所示,本件土地依序為丙○○所有中埔段七九之二號,李吳金春同段七九之八號,李東錦同段七八之二

、七八之四號土地,同段七八之五號土介於七九之八、七八之二

、七八之四號土地三筆間,而七八之三號則在上開土地最右邊。衡情,買受人應無捨中間「面積達○.一一七七公頃」即七八之五號土地,卻購買角落面積僅○.○○○四公頃之七八之三號土地之理。

況該七八之三號土地,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略圖之甲、乙區範圍,七八之五號土地,才在該略圖甲、乙區範圍內。

是乙○○所稱:買賣契約中七八之三號,係七八之五號筆誤云云,堪認真實。

又李豐川代理告訴人與李國彥所訂立土地交換契約,其中告訴人交換之土地,為中埔段七八號,然其契約附件略圖標示交換土地位置,則係同段七八之三號,且同段七八號係交通部電信總局所有。

參之書立本件土地交換契約代書陳文章證稱:契約是伊擬的,李豐川、甲○○有到,告訴人未到,李豐川說那土地,是其一手策劃,對中埔鄉有利,其可作主,要伊相信,伊是根據彼等陳述記載,伊手上沒有資料等語。

是土地交換契約之「七八」號,應係「七八之三」筆誤。

(十)甲○○、丙○○均為合夥人之一,由甲○○訂立買賣契約書,丙○○則交付李豐川買賣價金,於情理無違。

公訴人謂:既以甲○○名義購買,而分割出之土地交由丙○○承購,即有不當云云,顯有誤會。

(十一)李豐川於第一審證述:因李東錦與告訴人土地是相鄰,合併再分割後,土地較整齊等語,足證告訴人上開土地,先過戶予李東錦,而非直接過戶予買受人甲○○,亦合實情,要無可疑。

(十二)被告等人與李豐川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雖未提及購買告訴人所有同段七八之四、七八之五號土地情形。

然丁○○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合夥契約,只有甲區土地,而甲區並無告訴人之土地,所以沒寫上告訴人部分。

參之甲區合夥人林聰明、證人呂煌誠及林世鐘所證,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合夥契約書,既針對甲區即市場用地所為,自未包含告訴人之上開七八之四、七八之五號土地(位於乙區)。

是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合夥契約,與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買賣契約,二者內容各別,自難僅憑該合夥契約未列入告訴人出賣之土地,遽認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告訴人部分係屬偽造。

(十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民事事件雖認定告訴人與李東錦部分之買賣登記係屬虛偽云云。

然該確定判決係因該案被告李東錦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而為李東錦敗訴判決,自無拘束本件刑事判決效力。

又檢察官請求傳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承辦分割之人,或聲請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查:丙○○之中埔段七九之二號土地,與吳金萬所有同段原七八之五、七八之四號土地並非隔鄰,且丙○○亦無向吳金萬購買土地合約書,上開土地複丈申請書,註明本件分割出土地,由鄰邊地號權利人丙○○承購,依農業發展條例辦理是否合法云云。

然縱申請書書寫丙○○土地(七九及七九之二號)與告訴人土地(七八之四、七八之五號)毗鄰,因有無毗鄰,得否分割,地政機關應依一定程序辦理,其辦理是否合法,皆與告訴人是否出賣土地無涉。

又甲○○與丙○○間買賣關係如何,與告訴人是否出賣土地並無關聯性。

而告訴人既授權李豐川出賣土地,每坪價金及價款計算,又在契約上訂明,並非未經約定其價款。

況系爭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印鑑證明書既為真正,即得持以辦理買賣土地之移轉登記,則該印鑑證明書究係何時請領,與買賣是否成立無重大關聯性,均無調查必要。

(十四)原審另案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亦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足以佐證本件買賣契約屬實。

縱令告訴人與被告等四人就告訴人有否合夥入股尚有所爭執,仍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偽造。

再系爭買賣契約附圖之記載,已經詳細註記面積及價金計算方法,參之告訴人並未對李豐川前開出售系爭土地行為提出侵占或背信之追訴,更足證明告訴人確有授權李豐川出售系爭土地情事。

(十五)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委由汪玉蓮律師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空言否認授權,不但與卷內李豐川所為代理訂約之供述不符,且為卷附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0四號及九十六年度重上訴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摒棄不採,而為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告訴人應連帶給付違約金一千零五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原判決誤載為一千零五千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予甲○○。

又李豐川係李東錦之父親、李吳金春之丈夫、吳金萬之姐夫,由其代理簽約,在情理法上,均無不當。

至於乙○○於第一審調查時雖供稱:訂買賣契約書時,丁○○、黃富雄、李豐川、甲○○等人在場,而未提及告訴人亦在場云云。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當時漏講告訴人云云,且林世鐘於偵查中即已證稱: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在何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有伊、甲○○、乙○○、丙○○、丁○○、告訴人、李豐川兩對夫妻等人,李豐川兒子李東錦當天未在場等語,以林世鐘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代書,更非買賣契約之代理人,其與本件買賣契約,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證詞應係客觀、公正。

況依上開第一審筆錄記載,乙○○於第一審調查時,亦未供述林世鐘及出賣人李吳金春二人有在場,是乙○○於原審審理所述:在第一審漏講告訴人乙情,應屬可信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以不在場之本件合夥人林世鐘之證詞,來認定同樣不在場之告訴人在場,並以該證詞推測乙○○是漏未提及告訴人,又不採信李豐川之證詞,自有違誤,且違經驗法則。

(二)原判決認定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年一月十七日二份印鑑證明書,應係告訴人親自申請無訛等情,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資料,及未盡調查之能事。

(三)告訴人自始未有履約之事實,因自所有權移轉及合併過程,告訴人均不知情,亦未曾被告知;

本件移轉所有權所附之印鑑證明書並非告訴人親自請領,而是被偽造冒領,原審認無需鑑定該部分證據,並忽視印鑑證明書內告訴人之名字與乙○○代辦申請移轉所有權之申請文件上所填寫之告訴人字跡一致,但與告訴人筆跡完全不同之證據,而為主觀認定,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原判決已敘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四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僅有告訴人及李豐川矛盾不一之指證,參諸吳仁財、林世鐘、胡水生、黃進鴻、葉重卿所證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告訴人之指訴,均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因而認定被告等四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參互斟酌判斷,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之心證,及林世鐘確於簽約時在場,其所證述之告訴人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在場之情事,應符實情,而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漏未言及告訴人確於簽約時在場云云,亦可採信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善盡舉證責任,以說服法院,使法院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其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執與原審不同之價值判斷,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理由四之㈢之⑨已敘明:依據中埔鄉戶政事務所主任紀樹法所證:由申請書無委託書,且代理人欄空白,應可確認該申請書,應為告訴人本人辦理云云,及告訴人之供述,認上開印鑑證明書係由告訴人親自申請之理由。

上訴意旨指為違法,仍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執與原審相異之價值判斷,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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