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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止,擔任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現改制為宜蘭縣政府社會處,以下仍稱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局長,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審查其所主管之宜蘭縣境內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審核事務時,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均不符合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修正前之社會救助法(下簡稱修正前社會救助法)、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前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下簡稱修正前施行細則)及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下簡稱修正前調查辦法)所規定低收入戶標準,不得核定為低收入戶加以補助,竟因議員陳福山、游祥德之關說,萌生直接圖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申請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間,違反上開審核規定,在宜蘭縣宜蘭市○○街九十五號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申請人核定為第三款低收入戶,由宜蘭縣政府予以補助,使該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因而分別獲得如該附表一所示現金補助之不法利益,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六千元。
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擔任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課課長,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審查其所主管之宜蘭縣境內九十二、九十三年度低收入戶審核事務時,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申請人,均不符合修正前社會救助法、修正前施行細則及修正前救助辦法所規定低收入戶標準,不得核定為低收入戶加以補助,竟亦因上述議員之關說,萌生直接圖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申請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止,違反上開審核規定,在宜蘭縣宜蘭市○○街九十五號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申請人核定為第三款低收入戶,由宜蘭縣政府予以補助,使該附表二所示申請人因而分別獲得如該附表二所示現金補助之不法利益,總計為三十萬元等情。
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之罪嫌等語。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修正前社會救助法關於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係於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據此規定,只要申請人有直系血親,無論直系血親是否和申請人同一戶籍抑共同生活,均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
至申請人有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則只要和申請人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有一即可,就要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不以同一戶籍並共同生活為必要。
本件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申請案,其九十年十月八日社會救助調查表「家屬狀況」欄記載,申請人林國彥有母吳金珠、父林正勝、兄林國裕、嫂林淑真、侄林昱辰(見他字第一三五九號卷一第十五頁),足見村幹事黃春華調查結果,認定林國彥和母吳金珠、父林正勝、兄林國裕、嫂林淑真、侄林昱辰住在一起共同生活。
林國彥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提出申復,黃春華調查結果,仍認定:「林國彥……隨父母與兄嫂同住」,有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申復申請表可證(見他字第一三五九號卷一第十四頁)。
課員曹婉昭因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簽註「本案申復,案主與案父母同戶籍、共同生活,依社會救助法規定應並計家庭總收入人口範圍,案家利息本金合計四百六十二餘萬元,案家土地房屋總值四百零七餘萬元,均超過一定金額太多,本案擬仍維持原議,不予列款」(見他字第一三五九號卷一第十六頁)。
按林正勝既係林國彥之直系血親,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列入「家庭總收入」之計算人口;
又黃春華社會救助調查表及申復申請表所載林國彥之兄林國裕同住等情,如果無訛,縱使未同戶籍,既同住共同生活,依上述法條規定,仍應列入「家庭總收入」之計算人口。
乃原判決僅以林國彥之父林正勝、兄林國裕不同戶籍為由,認林正勝、林國裕不應列入「家庭總收入」之計算人口,並據以認定林國彥符合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之「低收入戶」條件,予以低收入戶之補助款,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林慧珍之申請案,九十年十月三日社會救助調查表「家屬狀況」欄內,次子「游智捷」之「職業」係記載「學生(二年級、建教合作職校㈡)」,翁「游城」之「公所核定結果」係記載「不列計」(見他字第一三五九號卷一第二十三頁、卷二第一三八頁),起訴書亦註明:游城有其他扶養人,原審未予查明,即將游城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人口,已有可議。
又林慧珍之次子游智捷係就讀建教合作職校,於九十年間究竟有無因建教合作關係而有工作收入,原審亦未調查,即逕採信林慧珍之申復表所述「游智捷本年(即九十年)為恐影響學業,已全心就學無法工作」等情,亦有未當。
㈢、依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始得不計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至於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申請人,其子女有無向國稅局申報扶養申請人,係為課徵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之認定依據,與該子女有無扶養能力之認定無涉。
本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游玉清之申請案,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審核結果,未維持九十一年度核列三款等級之補助,送請宜蘭縣政府複核,社會局課員賴冠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註「案主無子嗣,三女兒皆出嫁。
去年(八十九年)曾由長女扶養(長女九十年本金計三百十九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
是否續列三款,請鈞長核示。」
,被告乙○○簽註「擬:依所附資料,案主夫婦二人三款扶助。」
,當時社會局局長林明禛蓋甲章,並批示「依規定檢附其女兒資料再議。」
,賴冠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簽註「已補齊女兒資料,是否列款(長女九十年本金計三百十九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
,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簽註「擬:建請續列案主夫婦二人三款扶助。」
,並由其簽註蓋局長林健興之乙章核准。
依上開資料,游玉清之長女九十年之存款本金有三百十九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則能否謂其無扶養游玉清之能力,即非無疑。
又游玉清之另二名女兒是否亦無扶養游玉清之能力,原審並未調查審認、說明,即遽認游玉清之女兒無扶養游玉清、林春桂之能力,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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