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7220,200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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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
上 訴 人 丙○○
丁○○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王千城、甲女、乙女(姓名、年籍詳卷)、黃萬宗、蔡新豐於警詢之先前陳述,以及共同被告乙○○、王元勳、丁○○、丙○○於警詢對於甲○○不利之先前陳述,與王千城、甲女、黃萬宗、蔡新豐等證人於嗣後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共同被告等於嗣後偵查、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致。

經查嗣後偵查或審判中之陳述,係以具結擔保其真實性,或經交互詰問以究明實情,應較可信。

乃原判決竟取信先前之陳述,有違證據法則;

又對於其中有利於甲○○之證言,未詳敘其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關於被害人蔡新豐部分,甲○○自始坦承犯罪,較之共同被告乙○○之犯罪情節為輕,原判決量處乙○○有期徒刑十月,反而量處甲○○有期徒刑一年,量刑輕重倒置,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被害人甲女部分,乙○○係事後到場,縱到場後有對甲女稱「今天就要拿到錢,否則要把你(甲女)丟到高屏溪。」

之言語,但嗣後並未參與輪番看守甲女。

原判決遽認其與甲○○、丁○○、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㈡、關於被害人蔡新豐部分,原判決既認蔡新豐係從高雄市○○區○○路與建德路口之「85°C 」咖啡店被強押至覆鼎金公墓。

然查上述咖啡店乃人潮眾多之公共場所,當時又係白天,在光天化日之下,被害人豈有如此被押走之可能?而被害人豈有不當街呼救之理?是原判決認定事實,有為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乃事實審自由裁量之職權,同一證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或不同證人間歧異之陳述,究以何者為可信?均屬各證據間之證明力斟酌問題,事實審就各證據取捨之斟酌,予以綜合判斷,其採證認事之行使,如不能具體指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即不能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本件證人王千城、甲女、乙女、黃萬宗、蔡新豐之證(指)述或共同被告乙○○、王元勳、丁○○、丙○○關於彼此參與犯罪之供(證)述,原審本於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已敘述論斷之理由。

甲○○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之論斷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揆之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至於時下世風冷淡,路見不平鼎力相助之事,鮮少出現,乙○○上訴意旨所謂被害人蔡新豐不可能在當街、光天化日之下被挾持、強行押至車上云云,核與常情不合。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已足,並不以對於每一犯罪階段之實行均參與為必要。

關於被害人甲女部分,乙○○既於其餘共同被告挾持甲女之後,隨即到達現場,復於現場恫嚇甲女稱:「今天就要拿到錢,否則要把你(甲女)丟到高屏溪。」

等語,以此脅迫行為參與拘禁甲女之行為,核與其餘共同被告之犯罪目的一致。

原判決憑以認定乙○○亦屬妨害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並不違背經驗法則。

乙○○上訴意旨僅以其未全程參與犯罪,即應認不構成共同正犯,自非可取。

㈢、法院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係指就被告個人之情形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除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對於預期被告得獲教化矯正之主刑之種類及刑度,亦應斟酌在內,對於共同正犯之量刑,亦然。

是共同正犯縱犯罪情節相同,各人個資不同,各人預期得獲教化矯正之主刑之種類及刑度,亦有差異,彼此間之刑期,非可強求一致,亦非可互相比擬。

關於被害人蔡新豐部分之量刑,原判決既認定甲○○受綽號長腳宏之託,向蔡新豐討債,而邀乙○○等人參與剝奪蔡新豐行動自由。

則甲○○之犯罪情節自非較輕。

甲○○上訴意旨端執共同犯罪之情節,與乙○○之刑期比較情重,揆之前開說明,於法不合。

㈣、綜上,甲○○、乙○○等上訴意旨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指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丙○○、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本件上訴人丙○○、丁○○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丙○○略以:第一審量刑過重及被害人王千誠、甲女、徐華偉、莫志雄、蔡新豐等人之證詞,以訴追為目的,客觀上均存疑,而監聽電話譯文之內容尚不足證明丙○○有本件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

丁○○上訴理由略以:甲女於第一審訊問時,並未表明有何妨害自由情事;

蔡新豐並未指丁○○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

本件寄藏之槍枝,丙○○已供認為其所有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

原審以丙○○、丁○○等上開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各項,均為第一審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之首開說明,原審認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判決駁回,並無違誤。

丙○○、丁○○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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