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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具備任意性及真實性,始具證據能力。
本件上訴人係依夏俊傑之託,始於警詢、偵查中頂替犯罪,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虛偽不實,不具真實性。
原判決據以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其證據取捨有違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採信陳延任、范大為、夏俊傑、陳俊名等人之供述,指渠等於案發當天係前往現場幫上訴人搬家云云。
然該等證人均為毒品施用者,所為證述,於形式上已難達一般人確信程度。
且上開口徑一致之陳述,與上訴人所辯係大家於警局拘留室共同串供,由上訴人出面頂替乙節,正相符合。
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且未經詳查,遽予採信,容嫌速斷。
又原判決指上訴人始終坦承同時持有槍、彈,卻僅就毒品部分翻異前供,改稱毒品部分係夏俊傑所有,亦有可疑云云。
然案發時另扣得之改造槍、彈,係上訴人隨身攜帶,上訴人自不否認持有。
惟扣案之毒品則係夏俊傑藏放於查獲處所,並非自上訴人身上起出,豈可以臆測之方式,認定藏匿於查獲處所之毒品必為上訴人所有?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其判斷邏輯,尚有可議。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就扣案毒品之購入時間、數量、金額等細節,均能明確陳述為由,認毒品係上訴人所有。
然上訴人平日即係向夏俊傑購買毒品施用,自了解交易價格。
且上訴人既有意頂替,當會謊稱購入時間、數量等。
原判決未經詳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違經驗法則。
㈣、上訴人一直抗辯係替夏俊傑頂罪。
原判決為發現真實,自得傳喚屋主,以查明係何人承租或供何人使用;
亦得依職權傳喚范大為、陳俊名等人並為隔離訊問,以究明上訴人所辯頂罪乙節,是否屬實。
原判決應調查而不為調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持有扣案之毒品,陳延任、范大為、夏俊傑(冒名陳昌文應訊)、陳俊名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一、二毒品之鑑定書、同局針對附表三編號一、二藥錠之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針對附表四研磨機、電子秤檢驗之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函(說明愷他命之藥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台北榮民總醫院函(以上二函說明硝甲西泮之功用、副作用等)、房屋租賃契約書、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所辯替夏俊傑頂罪及其所舉證人之證述,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
另敘明其聲請傳喚之證人莊佳竣、范大為如何傳拘無著、無從傳拘、無再傳喚必要;
進而以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並於法定刑內量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違法。
惟查
㈠、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持有扣案毒品,原判決就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以及該等自白如何可採,已引據同時獲案之夏俊傑、陳延任、范大為、陳俊名等人於警詢或偵、審中之證述,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二、四至六頁)。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復未就原判決之該等認定,有如何有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已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除依憑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上訴人自白持有扣案毒品,可以採信外,就上訴人所辯頂替夏俊傑犯罪,如何不可採信,亦已詳敘其理由。
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情形。
上訴意旨就相同證據資料為相異於原判決之評價,單憑己見,再為爭執,自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
㈢、證據之調查須具備調查之必要性,若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之判斷,足認某項證據縱再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不得以其未予調查,指為判決違法。
查本件與上訴人同時獲案者,有夏俊傑、陳延任、陳俊名、范大為等人,此有警卷可稽。
除范大為因遷移不明,無從傳喚(見原審更一審卷第七八頁);
查獲處所之承租人莊佳竣則經原審傳拘無著,有傳票、拘票可按(見原審更一審卷第七六、一二六頁)外,其餘夏俊傑、陳延任、陳俊名均經當事人詰問及法院訊問,原審並就渠等之陳述為取捨、審酌,並無違反發現真實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
又查獲處所之承租人為莊佳竣,除有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外,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乃至第一審多次訊問時,或指該址係其朋友之住處(見警卷第十頁),或稱:「是我朋友『莊家俊』租的,我當天剛搬去住」(見偵八三0號卷第八頁)、「在中山路我朋友租的家,我在家被查獲」(見偵二九六0號卷第二九頁)、「有些是屋主(是我朋友莊佳俊留下來)的……」(見偵一九七七九號卷第五頁)、「是我的住處,是我承租的,我被查獲時剛搬到上址還沒有一個禮拜」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
此與夏俊傑、陳延任、陳俊名、范大為等人於警詢或偵、審中所述,上訴人叫我過去、上訴人剛搬過去、剛搬過去兩日、是去上址幫忙上訴人搬家、搬東西等語(見警卷第二三、三三、三八、四
四、六四頁、偵一九七七號卷第八、九、八五頁、第一審卷第一五八、二四八頁、原審上訴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並無不符。
且上訴人若與莊佳竣無任何干係或未住居、使用該處,如何能於案發後事隔多日,猶能多次指名「莊家俊」或「莊佳俊」係「屋主」?原判決就此部分縱未細酌、說明。
然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使用或租住查獲處所,扣案毒品在該址被查獲等事實,已極明確,縱莊佳竣、范大為等人到庭,或再傳喚房屋所有權人,亦不足以影響此部分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則僅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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