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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0五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
聲字第一七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脫逃共九罪,分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最長刑期十五年二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二十三年),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七月。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為期抗告人得以適用較有利之累進處遇分數,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處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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