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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一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
字第一九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四罪,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上開四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前三罪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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