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抗,520,2009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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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二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0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因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等犯行,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在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且抗告人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等重罪,斟酌其素行欠佳,本件犯後又以強暴手段欲逼使他人開槍,雖未得逞,然已侵害他人人身自由,並造成被害人莫大之恐懼,其恃槍為惡,目無法紀之態度,實難保其日後如期接受審判、執行。

因認其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乃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未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事實者,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作為基礎。

同案被告已證實手槍並非抗告人持有,且抗告人當時阻止同案被告開槍,以免造成更大傷害,反被控持有槍、彈及強制未遂罪,實屬冤枉。

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反覆不一,抗告人多次聲請傳喚證人進行詰問,證人均未到庭,再行聲請傳訊及調閱全程錄影帶均遭拒絕,致事實未明。

而抗告人有正當工作,且有固定住址,原審無任何證據,卻認上訴人素行不佳,恃槍為惡,殊有未當。

請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云云。

惟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迄今。

而抗告人所犯非法持有手槍部分,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判決,認定其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其前科素行,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又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核,與本案是否構成犯罪之審理有別,抗告意旨所指無非係本案是否構成犯罪之審理問題,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有何違法之處,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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