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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四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二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確定,嗣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而上開二罪之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減刑後亦均宣告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雖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惟因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八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稱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云云,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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