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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而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則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是簡易案件,如經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後,該案件即已確定,不得就該部份(部分)之犯罪事實再向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
如經提起上訴,管轄之高等法院亦應依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逕以判決駁回之。
如管轄之高等法院未判決駁回上訴,卻另為實體上判決,該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二、本案被告甲○○涉嫌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嫌,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後,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二二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拘役十五日,就公然侮辱部分判處拘役十日,應執行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嗣被告不服,就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部分均提起上訴,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審理後,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無罪,惟其餘部分(即公然侮辱部分)則判決上訴駁回。
於理由中並敘明公然侮辱部分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適用法條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是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該院顯係以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程序判決駁回上訴,則該部分依法已確定,自不得向管轄之高等法院重複提起第二審上訴。
雖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因改判無罪,故該院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惟依判決理由所述,此僅限於改判無罪之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不及於上訴駁回之公然侮辱部分之犯罪事實。
詎被告收到判決後,仍就公然侮辱部分提起上訴,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疏未注意,仍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九號逕為第二審實體判決,並認被告上訴無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且諭知被告緩刑二年,該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號著有解釋。
查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從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
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因涉嫌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受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刑事裁定,諭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旋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拘役十五日,公然侮辱部分判處拘役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不服,均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合議庭。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合議庭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案件審理後,認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將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改判諭知無罪(此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而告確定)。
至於公然侮辱部分(不在通常程序審判範圍),則以上訴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此部分因不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亦告確定。
嗣被告猶就公然侮辱部分,向第二審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乃第二審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不察,未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而誤將「不得聲明不服」(即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之部分,仍為實體上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諭知緩刑二年,自屬於法有違。
該項無效之違法判決,係誤不合法之上訴為合法,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意旨,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代替原審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以資救濟。
至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未將簡易程序、通常程序之審判分離,不在本件非常上訴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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