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非,92,2009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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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與健康兩者而言。

脾臟在醫學上之見解,縱使與健康無重大影響,但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傷害,要毋庸疑(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重傷,包括身體或健康,兩者其一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為該當。

被害人之脾臟受毆打破裂導致不治全部切除,於其之身體顯有重大影響。

據台大醫院函稱,脾臟在人體中扮演維持血液中各血球成分穩定、均衡的角色,亦屬免疫系統中組成器官之一,切除脾臟,血液中的血球組成會發生變化……等語。

被害人之脾臟既毀敗至不治而切除,難謂非達於重傷害。

其所受傷害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重傷之規定符合(同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以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

本件告訴人之脾臟已「完全」切除,原有功能「完全」喪失,且致人體之免疫機能受損等情,是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傷害,自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同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駕駛營業小客車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三號一樓王國樑經營的檳榔攤,將一盒太陽餅放置於檳榔攤內,欲贈與檳榔攤員工林慧美。

將離去之際,為王國樑發覺,王國樑即持該盒太陽餅緊隨甲○○,並將太陽餅擲退予甲○○,轉身返回攤位。

甲○○因此氣忿難抑,竟萌生傷害他人身體的犯意,轉身自前述營業小客車後車廂取出其所有,長度一.五二公尺,木棍一支,朝王國樑的左後背部、左手臂重擊毆打。

致王國樑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及左後方第十、十一根肋骨斷裂、左手臂紅腫。

經送醫救治,「緊急進行全脾臟切除手術」等情。

惟於理由內說明:被害人王國樑遭毆打致脾臟破裂,經手術摘除,固為事實。

但脾臟經切除,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參照),且依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亞歷字第○九七六四一○二六四號函記載:「脾臟為一淋巴組織,和血球代謝有關,脾臟切除可能導致血球過多、血小板過多,而可能需要服藥控制。

國外亦有少數病例顯示會增加肺炎雙球菌感染機率。

故病患每三至五年需接種疫苗。」

等語。

綜上,脾臟因屬淋巴組織,摘除後可由其他淋巴組織代替,雖可能導致血球、血小板過多,但仍可藉藥物控制。

足認脾臟切除,並不足以構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

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等情。

但對上述可藉藥物控制免疫之情況,究竟可控制至何種程度、用藥之強度與控制層面之消長如何?此亦為判斷割除全脾臟是否為重傷害結果之參考標準;

且被害人從此即需終生以藥物為伍,永遠無法脫離藥物之支撐,不僅缺少正常人身體所能負荷之日常作息,更極有可能因缺乏脾臟之器官作用,隨時受有特殊感染之危害,能否謂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非重大,原判決則未加審酌說明,遽予撤銷第一審所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之判決,改判被告犯普通傷害罪刑。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於被告雖非不利。

但為統一法令之適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

又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即不能以非常上訴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指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即非本款所稱之重傷。

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駕駛營業小客車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三號一樓被害人王國樑經營的檳榔攤,將一盒太陽餅放置於檳榔攤內,欲贈與檳榔攤員工林慧美。

將離去之際,為被害人發覺,被害人即持該盒太陽餅緊隨被告,並將太陽餅擲退,轉身返回攤位。

被告因此氣忿難抑,竟萌生傷害他人身體的犯意,轉身自前述營業小客車後車廂取出其所有,長度一.五二公尺,木棍一支,朝被害人的左後背部、左手臂重擊毆打。

致被害人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及左後方第十、十一根肋骨斷裂、左手臂紅腫。

經送醫救治,緊急進行全脾臟切除手術等情。

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害人遭毆打致脾臟破裂,經手術摘除,固為事實;

但脾臟經切除,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且依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復函記載:「脾臟為一淋巴組織,和血球代謝有關,脾臟切除可能導致血球過多、血小板過多,而可能需要服藥控制。

國外亦有少數病例顯示會增加肺炎雙球菌感染機率。

故病患每三至五年需接種疫苗。」

等語。

足認脾臟屬淋巴組織,摘除後可由其他淋巴組織代替,雖可能導致血球、血小板過多,但仍可藉藥物控制,並不足以構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

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之判決,改判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依其論述,原判決認被告不構成傷害致重傷之罪責,此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事實之職權行使,依其確認之事實,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揆諸首開說明,非常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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