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065,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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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眼鏡」及「小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藏匿犯人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監控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害人即大陸地區女子周琦及A1、A2(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三人,係分別自大陸地區非法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乃由綽號「眼鏡」者將被害人三人,接應至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三、七樓之五、七樓之十六等套房內安置,提供在台生活起居及協助躲避查緝而予以藏匿。

彼等為控制被害人三人在台從事性交易,而將被害人三人反鎖拘禁在上述套房內,限制被害人三人之行動自由,周琦因拒絕性交易,而遭上訴人及綽號「眼鏡」、「小鄭」者以拳腳相向,或以言詞威逼,並因A1、A2不從,上訴人另以言詞脅迫彼等就範,使被害人三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遭控制在上開套房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

上訴人為控制被害人三人接客,除提供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周琦,並利用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用以通知被害人三人起身接客,違反被害人三人之自由意願,逼迫彼等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之行為。

被害人三人從事性交易每次所得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約定被害人三人可抽得一千元,其餘由上訴人經營之應召站取得,而共同恃此維生並均以之為常業。

嗣周琦因無法忍受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以行動電話向警方求救並自首偷渡犯行,經警方於同日凌晨六時四十分許,前往上址七樓之三瞭解實情,發覺周琦遭反鎖在房內,經聯繫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到場協助破門營救,並在周琦指引下至同址七樓之五、七樓之十六,救出同遭反鎖在房內之A2及A1,而查悉上情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監控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為常業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等有關被告詰問證人之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屬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如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被害人三人於警詢中供述各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

然上訴人否認被害人三人於警詢中供述各情係屬事實,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並具狀聲請原審,傳喚被害人三人到庭給予詰問之機會(原審卷第三十七頁)。

乃原判決未說明其何以不傳喚被害人三人到庭,給予上訴人等有詰問被害人三人機會之理由,本院無從據以判斷其是否不當剝奪上訴人等詰問被害人三人之機會,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難謂適法。

㈡、有罪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暨判決理由間之說明,前後均須互相一致,復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被害人A1、A2於本件案發時均未滿十八歲,製作警詢筆錄時由社工員王明慧在場陪同,有彼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可擔保彼等警詢陳述之任意性及筆錄記載之正確性,作成情況並無不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彼等於警詢中供述各情得為證據(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九行);

並以被害人A1、A2指認警方所提供之上訴人口卡片結果,彼等指證上訴人即係逼迫及監控彼等從事性交易之「阿正」(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五至二十八行),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主要論據之一。

然原判決援引被害人A1、A2分別於警詢中,指認上訴人口卡片及為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稽諸被害人A1、A2該部分警詢筆錄之內容,其內是否俱無社工員王明慧在場之記載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二號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

而上情與被害人A1、A2於警詢中該部分供述各情是否得為證據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

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逕以上開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之理由,即認被害人A1、A2於警詢中上開供述各情為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尚有未合。

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為控制被害人三人在台從事性交易,而將被害人三人反鎖拘禁在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套房內,限制被害人三人之行動自由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並為上訴人辯稱:依被害人A1於警詢中供述:有兩個人給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是他們帶客人來時用來聯絡伊起來給他們開門的等情,足見被害人A1可自由對外聯絡,且套房之門鎖是由A1所掌控,否則A1何需為帶客人來之人開門(原審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等語。

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上開否認及辯解各情是否屬實,其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

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上開否認及辯解各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藏匿人犯部分,認與其所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為常業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另刑法已修正刪除該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為常業之規定,更審時宜注意比較適用,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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