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066,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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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六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0、一四六七六、一四九三四、一五一一五、一五四九七、一五八五三、一五八七二、一五九四六、一七00五、二0七一一、二一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與其配偶林明達所經營之公司,其營業對象包括大陸地區及俄羅斯國之客戶,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認識上訴人乙○○後知悉其曾有經營色情理容院之經驗,丙○○另透過上訴人甲○○認識在台北縣市經營色情應召站業者,丙○○乃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協議合作共組俄國女子人蛇賣春集團,由丙○○介紹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成員與乙○○認識,乙○○則負責在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提供媒介、容留俄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管道。

丙○○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帶同乙○○、劉春福等人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北京市,並透過關係介紹大陸籍男子陳立鵬與乙○○認識,丙○○、乙○○、陳立鵬即與大陸籍之劉紅葳、陳阿宏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常業犯意,乙○○先於同年三月底至四月間,赴大陸地區上海市及北京市,與陳立鵬、劉紅葳商談引進俄國女子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由乙○○交給負責接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文正等事宜,王文正並以乙○○所提供之資金,在大陸地區深圳市承租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房屋,作為收容俄國女子之暫住所。

乙○○於九十三年四月至五月間,先支付訂金約人民幣十六萬元與陳立鵬,陳立鵬與劉紅葳即指示陳阿宏,於同年五月間找到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之俄國女子四人,並與彼等談論至台灣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條件。

劉紅葳復於同年六月中旬至七月上旬前往俄國,找到如原判決事實欄三另載之俄國女子四人面談條件,嗣經談妥後,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俄國女子MARINA、NASTAY、NADEZDA、MARIA等人,先經安排至大陸地區深圳市由王文正所承租之房屋居住,另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俄國女子VALERIA、ELINA、NASTYA、ALEKSANDRA、OLGA、EKATERINA 等人,亦隨後抵達大陸地區深圳市至同址居住,預備以漁船將上開俄國女子偷渡進入台灣地區。

王文正並於同年七月底至八月初,將OLGA與EKATERINA 帶至深圳市某處飯店,媒介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二次,事後並各付約人民幣三百元與該二名俄國女子。

甲○○因乙○○之介紹而基於共同之犯意加入該集團,甲○○並負責與經營應召站綽號「阿財」者聯繫,及找得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丁○○及劉春福與丙○○等人認識,約定由丙○○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至六萬元與甲○○及丁○○等人,丁○○即依甲○○之指示負責提供處所容留俄國女子,丁○○另再找來有共同犯意之劉川虎共同照顧及監管俄國女子。

俄國女子MARINA、MARIA、NASTAY、NADEZDA四人,先經安排搭乘不知名之漁船偷渡進入台灣地區後,由丙○○指示甲○○、丁○○等人,扣留MARINA、NASTAY、NADEZDA 等人之護照,並由丁○○、劉川虎容留前揭俄國女子及提供飲食等,而將上開四名俄國女子予以藏匿容留,在以劉川虎名義所承租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之房屋等處,隨即由甲○○聯繫安排應召站之林明德等人,搭載上開俄國女子至台北縣市等處從事性交易,甲○○並與經營應召站綽號「阿財」者,約定如何分取俄國女子應召所得款項,甲○○並將分得款項交付與丙○○約三次共六十萬元,另將分得款項交付與乙○○約二次共四十萬元。

嗣MARIA 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臨檢查獲,甲○○、丁○○為逃避警方追緝,乃由丁○○將其餘三名俄國女子載往他處藏匿。

NADEZDA 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伺機離開藏匿處向警方自首報案。

丙○○、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底至六月初,前往大陸地區深圳市再與劉紅葳、陳立鵬見面,洽談後續第二批俄國女子來台賣淫事宜,丙○○並先匯付相關款項與劉紅葳,嗣劉紅葳通知已將辦好台灣簽證之俄國女子KULOVA EVGENIYA (下稱珍妮)送到香港,丙○○即於同年八月七日出境至香港將珍妮帶回台灣,與甲○○、丁○○等人共同予以容留。

王文正於同年八月初在大陸地區,將俄國女子 VALERIA、ELINA、ALEKSANDRA、OLGA、EKATERINA、SVETLANA六人送上漁船,於同年八月十日晚間偷渡進入台灣地區。

丙○○指示甲○○安排處所容留該六名俄國女子,甲○○即與劉春福、丁○○、丙○○、吳淑敏、林明達等人,分別駕車前往台北市內湖區某處接人後,將之載往劉春福在台北縣三重市之住處藏匿,嗣林明達帶同 OLGA、EKATERINA,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在台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及市民大道口,遭警查獲。

丁○○為安排俄國女子住處,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丁○○提供變造之陳坤成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以行使,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偽簽陳坤成署押等之方式,向不知情之許永泉承租位如原判決事實欄五所載之房屋,用以容留藏匿VALERIA、ELINA、ALEKSANDRA等人,致生損害於陳坤成、許永泉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丁○○等人並安排VALERIA、ELINA、ALEKSANDRA等人從事性交易。

另珍妮、SVETLANA因不願從事性交易,而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凌晨,逃至警局報案求助。

嗣丙○○因與乙○○等人心生嫌隙,而於同年九月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部分案情,經檢察官指揮治安單位先後在如原判決事實欄六所載時地,尋獲MARINA、VALERIA、ELINA、ALEKSANDRA等人,並拘提乙○○等相關人員到案。

丁○○為隱瞞彼等藏匿俄國女子之處所,而與甲○○、劉川虎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丁○○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偽簽陳坤成、劉黃岸之署押,及偽造陳坤成、劉黃岸之印文,而虛偽製作與劉黃岸之房屋租賃契約,交由劉川虎向檢察官提出行使,致生損害於陳坤成、黃劉岸及司法機關認定犯罪事實之正確性。

另丁○○、劉川虎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以及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先後提供如原判決事實欄七所載之處所,供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之女子楊冬平藏匿,並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起,由丁○○、劉川虎媒介楊冬平至台北縣市飯店或汽車旅館等處,以每次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所得均由丁○○收取。

嗣楊冬平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在台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農安街口,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四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丙○○、丁○○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於事實欄之認定記載及於理由欄之論述說明,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四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乙○○與丙○○如何謀議透過大陸籍人士陳立鵬、劉紅葳、陳阿宏等人,引進俄羅斯女子前來台灣,並透過甲○○安排前往台北縣市之色情應召站賣淫從中牟利,另由丁○○、劉川虎、劉春福等人負責提供住處、膳食及監管等情,業據乙○○、甲○○坦承不諱(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一至五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

然稽諸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相關筆錄之記載,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訊問乙○○、甲○○等人:「是否願意認罪?」彼等均答稱:「不認罪」,原審受命法官又訊問乙○○、甲○○等人:「上訴要旨?」彼等亦均答稱:「否認犯罪」(原審卷第七十一頁);

原審受命法官訊問乙○○:「關於藏匿人犯非法入境俄羅斯女子你們是否清楚?」乙○○答稱:「我不清楚,我沒有去大陸聯繫,是王文正弄進來的,我後來才知道他們是非法入境」(原審卷第一00頁);

甲○○辯稱:「丙○○跟他先生把珍妮帶來給我,我把他帶到萬華我朋友的房子借住一、二天,我不知道他是不是來賣淫」(原審卷第一0一頁背面)。

嗣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乙○○、甲○○:「對檢察官上訴有何答辯?」及「上訴之要旨?」乙○○、甲○○均答稱:「同準備程序所述」(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背面至一二七頁),原審審判長就犯罪事實訊問乙○○後,乙○○答稱:「與事實不符,在過程之中我只是介紹甲○○與丙○○認識而已,我知情但沒有參與」(原審卷第一八五頁)等情。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四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所依憑乙○○、甲○○於原審之自白各情,核與原審卷宗內乙○○、甲○○相關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尚有未合。

⑵、原判決認定丙○○、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訊問,有各該筆錄可稽(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五至九行);

並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0五號卷第一一九頁,即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感覺丙○○與乙○○關於俄國女子來台賣淫的事是股東,是乙○○叫伊過去幫忙丙○○,丙○○都是叫乙○○找人照顧小姐(按指俄羅斯女子),或找人載小姐當司機,就會有工作的好處(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一至十五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

然稽諸原判決所援引之甲○○上開檢察官偵查筆錄內容,其內是否並無檢察官命甲○○具結之程序,且其後是否亦未附有甲○○之結文(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0五號卷第一一六至一二二頁)。

而檢察官於嗣後另訊問甲○○時,雖有於訊問前命甲○○具結(同上卷第一二六頁),且其後亦附有甲○○之結文(同上卷第一三二之一頁),然甲○○於該次檢察官訊問中,並未供述如原判決所援引之上開內容(同上卷第一二四至一三一頁)。

則原判決所援引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上開供述,檢察官是否有踐行命甲○○具結之程序,及甲○○就該部分之供述是否有簽具結文,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

而上情與原判決所援引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上開供述各情,是否得採為不利丙○○、乙○○認定之依據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

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逕以上開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之理由,即認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上開供述各情為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不利丙○○、乙○○認定之依據,致丙○○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尚有未洽。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

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證據之具體內容,及法院本於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為合理判斷證據之價值及證明力,並定其取捨與所形成之心證,均應詳為闡析論敘,載明於理由內。

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七認定記載:丁○○、劉川虎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及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先後提供如原判決事實欄七所載之處所,供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之女子楊冬平藏匿,並由丁○○、劉川虎自九十二年八月初,媒介楊冬平前往台北縣市飯店或汽車旅館等處,以每次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均由丁○○收取。

嗣楊冬平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農安街口,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等情。

係依憑楊冬平之陳述及手繪居住現場圖(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三十至三十一行),為其主要論據。

然丁○○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楊冬平之人(原審卷第一00頁背面)等情,乃原判決就所謂楊冬平之陳述,未說明究係楊冬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抑係楊冬平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亦未說明楊冬平相關供述之具體內容,及其與楊冬平手繪居住現場圖間究有何關聯,逕以上開內容不盡明確之理由,即認丁○○有前揭犯行,其理由欠備,遽行判決,有欠允當。

上訴人四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彼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四人藏匿人犯,及甲○○、丁○○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認與上訴人四人所犯修正刪除前媒介性交為常業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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