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068,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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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樓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㈠、認定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九號十一樓住處,自任會首而召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

甲○○為使自己多一標會之機會,未經張金菊之同意而擅以其名義作為該互助會會員,並以張金菊名義繳納活會會款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佯裝張金菊欲投標之意,在標單上偽填表示標息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元之數字,而向到場之會員宣稱係張金菊之標單,提出參加競標並因而得標,致宋立輝等共計二十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予甲○○收取,甲○○因此詐得活會會款計三十二萬四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張金菊及其餘活會會員。

⑵、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一0之四號住處,自任會首而召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並由甲○○協助處理會務,收取部分會員會款之事務。

甲○○於該互助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開標時,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利用各會員未前往投標及彼此間並非熟識之機會,未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冒標人之同意,在標單上偽填表示標息為四千元之數字,而向到場會員宣稱係未到場之該名會員之標單,提出參加競標並因而得標,致何伯君等共計五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被告二人因而詐得活會會款計八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冒標人及其餘活會會員。

⑶、被告二人明知前揭二會互助會已連續為冒標,於彼等無力清償債務之情況下,復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猶藉詞以籌組新互助會之方式圖謀詐財,推由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任會首,召集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並由甲○○出面佯稱以之前積欠宋立輝之會款,扣抵應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會款之方式,邀宋立輝入會,使宋立輝陷於錯誤而參加一會,被告二人於宋立輝繳交三次會款後,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即行倒會,宋立輝因而遭詐騙共計六萬元。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改判依修正刪除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㈡、又以公訴意旨略以:⑴、甲○○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冒用陳志彥名義三千二百元之標單;

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冒用陳瓊姿名義三千八百元之標單;

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冒用阿端(本名顏李端)名義四千五百元之標單,分別參加投標。

另就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偽造洪麗玟名義三千八百元之標單,及偽造陳志彥名義四千五百元之標單,分別參加投標並均因而得標,使其餘活會會員交付活會款,因認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⑵、被告二人又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由甲○○持乙○○所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佯向李寶雪調用現金並稱屆期必定清償云云,致李寶雪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現金。

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罪,因而就此部分說明不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其所記載之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始屬適法。

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被告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在標單上偽填表示標息四千元之數字,而向到場會員宣稱係未到場之該名會員之標單,提出參加競標並因而得標等情,苟屬無訛,是否認定乙○○僅有一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乃原判決理由欄復又說明:被告二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予以加重其刑(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十七至三十行);

並於主文欄乙○○項下諭知:「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等情,是否論述及諭知乙○○有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述說明及所宣告之主文,不相一致,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尚有未合。

㈡、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亦規定甚詳。

原判決就甲○○被訴如原判決理由欄

貳、一、㈠所載部分,論斷不能證明甲○○有此部分之犯行,而就此部分說明不另為甲○○無罪之諭知。

係以證人洪麗玟雖於第一審為不利甲○○之供述,惟洪麗玟於原審更審前已改稱:「(有無同意借給被告甲○○標?)可能有同意……。

(她事先有無告訴你們她要標你們的會?)她在招會時,有告訴我們說如需要時,要借標,我們應該有同意,只是實際標時被告沒有說,我們才以為是活會」等情(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七至二十二行),為其論斷之主要依據之一。

然稽諸原判決援引洪麗玟上開供述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原審更審前受命法官雖有對洪麗玟等人,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暨朗讀結文後命具結(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號卷第五十五頁)。

然該筆錄僅附有證人陳瓊姿、陳志彥之結文,而無洪麗玟簽具之結文附於該筆錄內,則洪麗文該次供述是否已完成具結程序,非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

而上情與洪麗玟上開供述內容,是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攸關,自應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

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洪麗玟上開供述,其何以得採為證據之理由,逕為有利於甲○○之論斷,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亦有未洽。

㈢、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就甲○○被訴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載,即關於其冒用洪麗玟、陳志彥標單,提出競標並因而得標而詐得會款等情,為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以洪麗玟、陳志彥雖曾為不利甲○○之供述,然應以彼等嗣後改為有利甲○○供述各情較屬可採,為其主要論據之一(原判決理由欄貳、四、㈠、3)。

然原審更審前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號刑事判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判決後,檢察官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被害人賴貞穎於聲請檢察官上訴書狀內,提出洪麗玟、陳志彥之錄音帶及譯文等,指稱洪麗玟、陳志彥所參與之互助會,均未借給甲○○標取而仍屬活會(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七號卷第九至五十一頁)等情。

而賴貞穎所提出洪麗玟、陳志彥之錄音帶及譯文等,其相關內容是否係屬事實,與甲○○是否有被訴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載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

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不利甲○○認定之理由,致檢察官得援引卷內上開資料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詐欺取財部分,認與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修正刪除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原判決就被告二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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