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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八、五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送達判決正本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因上訴人羈押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台灣台北看守所,提起上訴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是其上訴期間十日,因同年十一月九日適逢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十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月十二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判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謂: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始收受第一審判決書之送達,扣除星期例假日,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提起上訴,應未逾第二審上訴期間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論處之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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