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079,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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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侵占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在原審此次更審中,具狀陳明:①依告訴人乙○○於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康公司)000000-0帳號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可知告訴人在該公司帳戶內未曾存有或買進任何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輪胎)及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益紡織)之股票,卻在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賣出南港輪胎股票十萬股,同月二十八日賣出立益紡織股票十萬股,上開股票既非原存在於告訴人帳戶內,被告自不可能在告訴人不知情下,竟可自該帳戶內出賣原不存在之前揭股票。

可見茍非告訴人自行從他處提領前揭股票並在上開帳戶出售,被告絕無可能「憑空盜賣」於交易前原不存在上開告訴人帳戶內之股票;

告訴人既知悉出售前揭股票,則售股所得之支票,被告自係依其指示而為處理。

②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另案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六號之偵查中經訊以:「隨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三號刑事審理狀所附之劉友瑞、楊銘中及王丙○○等人之股票買進報告書,如何取得?」時,供稱:「是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十六日,拿到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七八號我丈夫林充孝的長青診所給我的,就說是我買的新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當時我沒看就收起來,不知其中有劉友瑞、楊銘中等人之買進報告書」,足見被告於上開股票完成交易後,隨即將交易憑據及告訴人借用人頭帳戶劉友瑞、楊銘中之買進報告書等相關資訊完整提報與告訴人。

如被告係利用劉友瑞、楊銘中之帳戶盜賣股票,焉有將盜賣證據即附有劉友瑞、楊銘中之買進報告書主動交付告訴人收存之理?③依卷附王丙○○在鼎康公司000000-0號融資帳戶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所載,可知楊秀梅在王丙○○上開帳戶內之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泰山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合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合纖)等股票,均為當日買賣軋沖,並無任何交割款,自無前揭股票等均為被告盜賣或侵占之可言等各情(見更㈣卷㈢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

上開陳述,就被告所辯其未盜賣告訴人之股票、未偽造並行使股票買賣相關文書、未詐領增資配股之股票或未偽造支票背書等,係屬有利之證據,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究如何不足憑採之理由,依首揭規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復連續多次於附表一編號九、十一、十四至十七所示之時間,將乙○○、楊秀梅所有存放於王丙○○帳戶內之股票(股票名稱及股數詳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一、十四至十七所示),未經乙○○、楊秀梅之同意,佯以王丙○○之名義向鼎康公司為股票賣出之委託,使鼎康公司承辦人誤認係王丙○○委託賣出王丙○○上開帳戶內原為乙○○、楊秀梅所有之股票而陷於錯誤,將帳戶內之股票委託賣出,鼎康公司並將交割股款匯入王丙○○供交割股款用之銀行帳戶內,甲○○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一、十四至十七所示之交割股款」(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至二二行),亦即認定被告盜賣在王丙○○000000-0號融資帳戶內股票之事實,係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九、十一、十四至十七所示。

惟理由中係論述被告「將乙○○、楊秀梅所有存放於王丙○○帳戶內之股票(股票名稱及股數詳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二、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所示),未經乙○○、楊秀梅之同意,佯以王丙○○之名義向鼎康公司為股票賣出之委託,使鼎康公司承辦人誤認係王丙○○委託賣出王丙○○上開帳戶內原為乙○○、楊秀梅所有之股票而陷於錯誤,將帳戶內之股票委託賣出,鼎康公司並將交割股款匯入王丙○○供交割股款用之銀行帳戶內,甲○○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二、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所示之交割股款……」(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至十八行),亦即又謂被告係盜賣在王丙○○前揭融資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二、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所示之股票。

其就被告盜賣存放在王丙○○前揭融資帳戶內股票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不相適合,非無矛盾。

又原判決係援引附表一為犯罪事實及理由說明之一部,但附表一並無編號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之記載,上開理由論敘,自失所據,同有可議。

㈢、依卷附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證保股字第○○八九八號函所載: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建設)股票增資股有六萬二千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完成消除前手過戶作業,至股票字號八四-NX-一五二七八,股數四百股,經查股東名簿仍記載於乙○○名下(見一審卷第七八頁反面)等情以觀,新亞建設增資配股之股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經出賣後而轉讓過戶之股數似為六萬二千股而非六萬二千四百股,惟附表一編號十卻記載被告偽造增資配股領據詐得,及偽造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在不詳帳戶盜賣該股票之數量為六萬二千四百股,其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原判決認上開新亞建設之增資配股係由被告在該股票出讓人欄偽造告訴人之背書及偽造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僅以被告有上開犯行「自無庸置疑」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末四行至次頁第三行),為其論據,亦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法。

㈣、原判決就被告將乙○○、楊秀梅所有存放在王丙○○帳戶內股票,未經乙○○、楊秀梅同意,佯以王丙○○名義向鼎康公司為股票賣出委託,而詐得各該股票股款(即理由貳之三之㈡)部分,僅論述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二、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附表一並無編號十

八、十九、二十、二十一,已如前述,且附表一編號十、十二均屬乙○○所有而為被告所盜賣,至楊秀梅所有存放在王丙○○前揭融資帳戶內之股票而經被告擅自賣出部分,依附表一所載,係編號十四、十五、十六、十七,然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究應如何論罪,悉未說明論列,理由顯有未備,難認適法。

㈤、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先利用代乙○○辦理買賣股票辦理交割等手續須蓋用乙○○印章之機會,取得乙○○所交付之乙○○之印章,在乙○○之夫位於北市經營之長青診所內,連續多次盜用乙○○之印章,在空白之存券領回申請書、交割單、委託書,以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利用領取乙○○所出借原存放於永欣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二百九十一張,應於存卷領回申請書及委託書上蓋用『乙○○』之印章之機會,擅自於補發之領取增資配股領據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蓋用『乙○○』之印文,……」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至十六行),惟理由欄內就被告在長青診所內連續多次盜用告訴人之印章部分,則未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且告訴人在原審更審前經訊以:「你的印章如何被盜蓋?」時,答稱:「我不知道,我的印章都是我自己保管,我只有一個印章,我兒子有以我的戶頭買賣股票。

我猜想被告可能利用至我先生診所蓋章機會偷偷另外蓋章,因我未把章交給他」等語(見上訴卷第四一頁反面、第四二頁)。

如果無訛,告訴人認被告在長青診所內盜用其印章,僅屬臆測之詞,既乏積極證據足堪憑認,能否僅以其個人主觀揣測之指述,即謂被告有盜用其印章之犯行,要非無疑。

此部分實情為何?關涉被告有無偽造前揭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認定,於其利益有重大關係,事實審法院自應進一步釐清審認,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亦已詳加指明,惟原審仍恝置不論,致其調查未盡之瑕疵依舊。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及告訴人之告訴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即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所認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新亞建設補發之領取增資配股領據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部分,係以告訴人之陳述為唯一論據,然就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並未說明究有何可資補強之佐憑,即遽認被告亦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非唯速斷,於證據法則亦難謂無悖。

㈥、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自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原判決認定被告詐得告訴人等所有之股票,較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多出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十二萬六千股、福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三十萬股、立益紡織十萬股、南港輪胎十萬股,而較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減少部分,則為華隆五千股、新光合纖五千股及台灣苯乙烯股份有限公司一萬股。

整體而言,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較第一審判決有所擴張,且被告上訴否認有本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亦經原審認無理由而予以指駁,則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生之危害,顯較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為重。

但第一審為刑之量定時,係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原判決既未敘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適當之情形,乃竟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其就刑罰之量定能否謂猶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無違?即不無研酌餘地。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認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之詐欺部分,及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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