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080,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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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上 訴 人 乙○○(即陳麗美)
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號、第一三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等共同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事實審法院固可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然該項證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復無同法條第二項所規定不必要之情形,自應依法予以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甲○○在原審具狀陳稱:一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簽訂「高速電子精密雕刻機開發研究」委託研究計畫,並將雕刻機送往工研院供做研究與量產計畫合作案進行之用,工研院則以基於合作計畫需求,為充分了解雕刻機運作機制為由,請求一卡公司同意其執行拆解雕刻機樣品。

因而聲請傳喚工研院航太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主任徐明、航太中心組長楊仲,以證明上開雕刻機之雕刻技術確實存在(見原審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

前揭證據方法,與上訴人等否認有以詐欺方法出賣一卡公司股票之犯罪事實,難謂無重要關係,客觀上即非無調查之必要。

乃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內敘明無須為此調查之理由,遽行審結,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丙○○與上訴人等及羅唯禮、金正華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等提供一卡公司股票,交丙○○透過投資顧問公司之業務員販售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末七行至次頁第八行),係以丙○○在偵查中及第一審時證述其幫一卡公司賣股票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三至十五行)。

然丙○○在原審證稱其出售一卡公司股票全部所得股款,是自己收取並存入其秘書徐秀珍在台新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內,悉未將出售股票所得款項交給乙○○或甲○○,其持有一卡公司股票五千四百三十張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反面至第二二七頁)。

而甲○○在原審則具狀指稱:丙○○係自己對外銷售所持有之一卡公司股票牟利,甲○○並無委由丙○○對外公開向不特定人釋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二七之一頁)。

則丙○○究係自行銷售其持有之一卡公司股票,抑或協助上訴人等對外向不特定人釋股?此部分實情為何?即關乎上訴人等有無與丙○○共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事實認定,於上訴人等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實審自應進一步詳加調查審認。

原審未深入究明,細心剖析,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即遽認上訴人等有與丙○○共同出售一卡公司約新台幣一億二千六百萬餘元之股票,自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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