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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以因初戀,被害人另交男友,提議分手,不知如何處理感情問題,一時情急,而妨害其自由,並擅取其財物,非有意犯法,事後已知悔悟,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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