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085,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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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三、二四五八二、二七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稱: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主動報繳槍、彈,縱使不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亦應從輕量刑,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不待其到庭陳述,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

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僅供述部分扣案之槍、彈係向劉智文購買而來,其餘槍、彈,或曰來自綽號「長腳」者,或謂來自綽號「阿杰」者等人,且於第一審中又翻稱非向劉智文購買(第一審卷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筆錄),前後供詞反覆不一,無從追查全部槍、彈之來源,當無查獲可言,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能依上開條例規定邀免,第一審未予減免其刑,適用法則,核無不合。

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連續持有制式槍、彈,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至鉅,念其供承部分犯行並起出若干槍、彈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並無失入情形,原審予以維持,仍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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