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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有毒品前科多次,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徒刑完畢後,再犯本件犯行,無戒絕決心,且無足堪憫恕等情狀,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十月,而未予酌減其刑,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原審予以維持,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僅以已接受「美沙冬療法」戒毒五月有餘,未曾間斷,完全脫離毒品陰霾;
今父母年邁,如入監服刑,家中生計將陷入困境,檢察官未予緩起訴處分,原審仍量處刑罰為違法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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