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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白認罪,對警詢、偵查筆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海洛因、吸食器等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第一審依憑該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原審予以維持,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空言警方誘導詢問、筆錄不實,尿液檢驗報告無足採信,原審未調查審認上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遽予論罪科刑,顯有違誤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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