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090,200903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告訴人黃鏇銘之指訴及偽造本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未經其女友黃鏇銘之同意或授權,騙取其身分證件,向銀行申辦機車分期付款貸款而偽造本票,並申辦易貸金卡信用貸款,又竊取其信用卡刷卡消費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

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並無失入情形,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仍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空言生活壓力鉅大,精神狀態不穩,係經被害人同意後,始取得其證件申辦貸款,原判決認事量刑委有不當云云為唯一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