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06,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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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林道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累犯)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僅漫稱扣案之挖土機係搶救天災之工具,以保護居家生命安全,請依職權調查,釐清事實云云;

但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空泛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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