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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
三、四月間,在高雄縣湖內鄉租屋處,受陳志賢(已死亡)之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一發,未經許可而寄藏於其租屋處。
同年十月五日五時五十分許,上訴人因沈嘉輝在台南市○○路○段「金萬象舞廳」與人發生衝突,乃持該改造手槍前往上開舞廳,朝舞廳大門射擊一發子彈,致大門玻璃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迨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始帶槍向警方投案等情,已詳酌全部卷證資料,認定明灼,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至上訴人何以持槍朝舞廳大門射擊,動機為何,是否受人唆使,係對何人示警等細節,與其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事實之認定無涉,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上訴人受沈嘉輝之囑咐,持槍前往「金萬象舞廳」,見面後,復囑上訴人朝舞廳大門開槍,並稱有事由其負責,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持槍朝舞廳大門射擊之動機及前因後果,是否受人唆使,對何人示警等情,未予調查說明,於法有違等語,徒持己見漫言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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