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13,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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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審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先後傳喚證人余宗旭、許傑到庭陳述,並由檢察官、辯護人詰問證人許傑,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上訴人則均未到庭,原審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見原審卷第七十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一00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其不認識余宗旭,也未曾向余宗旭拿錢,而余宗旭與許傑早已認識,本案即係許傑設局陷害,原審未傳喚余宗旭、許傑,由上訴人對質詰問,於法有違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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