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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稱上訴人並非現行犯,警員無預警拘捕,致上訴人重心不穩而拉扯警員衣服,警方應提出現場錄影帶以明瞭實情云云,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漫謂伊未襲擊警員,更未撕扯警員衣服等語;
但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空泛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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