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15,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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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九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一再酒後駕車,先後冒用「楊語婕」、「邱于齊」名義應訊,並於偵訊筆錄等文書上偽簽「楊語婕」等署押,漠視法令,不知悔改,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理由內已說明綦詳。

上訴意旨猶漫稱上訴人因酒醉誤事,並無犯罪之故意,原判決量刑尚嫌過重云云,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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