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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罹患憂鬱症,長期失業,且與配偶離異,需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故意,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傷人生命、身體之剪刀二把,藏放在所提之袋子內,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九分許,進入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五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趁店員丙○○轉身不注意之際,自結帳櫃檯上竊取黃長壽香菸二包,得手後將之藏置隨身攜帶之袋子內。
旋為丙○○發現,要求上訴人取出長壽香菸結帳,詎上訴人拒絕,丙○○遂按鈴通知在超商內部之副店長乙○○出面處理,乙○○出面處理時,上訴人竟變更為強盜之犯意,取出預藏足以為兇器之小剪刀一把,朝丙○○及乙○○面前劃一下,乙○○隨即進入櫃檯側方之房間內打電話報警,丙○○則仍留在櫃檯後。
上訴人即命丙○○將收銀機打開,丙○○謊稱不會開收銀機,上訴人便以剪刀猛刺收銀機鍵盤數次,且手搖收銀機,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丙○○不能抗拒,而交付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元及櫃檯後方之白長壽香菸二條(二十四包),上訴人另自行取走櫃檯前DUNHILL 香菸一包後逃離現場,嗣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原分別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一項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第二項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僅係將原語意不明確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文義予以修正,不涉其刑法評價之變更(參見刑法第十九條之修正理由),毋庸為刑法新舊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上揭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
本件上訴人確罹患中度精神障礙及患有憂鬱症、長期失眠症,為原判決所認定。
而上訴人於犯罪時隨身攜帶現款六千元,此經檢察官查明並記明筆錄(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足認上訴人行為時,確有消費能力,並非需錢花用,且上訴人自陳未吸菸,香菸對其無用處(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參以其強盜之地點距離其居住處非遠。
則上訴人身攜現款猶在居家附近強盜,所得贓物中之香菸部分又非其生活所需,如此行徑殊與常理有悖。
上訴人所辯:其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常處於情緒敏感狀態,在壓力大或外在環境複雜時,無法做出正確判斷,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之證據,未予以詳析論敘,單憑醫療機構事後所為之鑑定報告,遽認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未減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為法益之個數,與財產所有者之為一人或數人無關。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竟變更為強盜之犯意,取出預藏足以為兇器之小支剪刀一把,朝丙○○及乙○○面前劃一下,乙○○隨即進入櫃檯側方之房間內打電話報警,丙○○則仍留在櫃檯後等語。
則上訴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支剪刀施以脅迫之對象,究僅丙○○一人?抑係丙○○及乙○○二人?該二人對其櫃檯內之財物,是否均有監管權?凡此攸關上訴人所為,究屬單純一罪,或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強盜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對此至關法律適用事項,未為詳細記載,明白認定,復未於理由內詳為論敘說明,同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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