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23,200903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肇事逃逸)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CX-一九0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北向行駛。

途經台中市○○路與四維街口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由乙○○○所騎乘之車牌FU三-0七七號重型機車後方,致乙○○○倒地受傷而肇事。

上訴人明知其情,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僅於附近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前停頓片刻,即駕車逃逸。

適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李國裕在該處執行交整勤務,目擊肇事車輛,即通報西區派出所及勤務中心,經警員於上訴人自同市○○路右轉至公園路十七號「敬華飯店」前時予以攔下,並於當晚九時十分許,對上訴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九毫克等情。

因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為無不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撞乙○○○所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鑑識小組偵查員黃豐亨之證言及其於本件事故後勘查上開二車時所拍攝之採證照片為其論據。

然黃豐亨之證言所述上開自小客車「右邊」螺絲帽看起來「較亮」,應係新碰撞痕跡,且經比對該螺絲帽與機車上受撞痕跡之高度,二者相差尚不足二公分等語,核與卷附其所製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說明欄之記載,均謂上開自小客車號牌之「左邊」螺絲帽有「撞擊凹痕」,上開機車則於號牌上之數字3處有受撞擊痕跡,經比對二者高度相等等情(見一審卷第十三、十四、十六頁),似不相符。

而觀諸各該照片,上開證言、勘查報告所稱之「右邊螺絲帽較亮處」、「左邊螺絲帽之撞擊凹痕」係何所指?是否同一撞擊點?俱欠明瞭。

乃原判決未詳查辨明,即併採而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非但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原判決以本件兩車撞擊後毀損情形雖輕,但既發出聲響,致證人即正於該處執行勤務之警員李國裕得以聞見,並適時發現乙○○○騎乘之機車遭撞,足見該聲響尚非細微至令人毫無所覺,因認上訴人應明知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撞及該機車,並據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然依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置身小客車內之駕駛或乘客,囿於隔音設備等原因,對小客車撞及車外物品所造成聲響之聞見度,常反較處於車外之人差,李國裕固因聽聞其左後方之撞擊聲響,始發現本件事故,然其陳稱當時正於路旁執行勤務,距事故地點僅約一車身長之距離(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則以其於車外且近距離之處所聞及之聲響,斯時正於小客車內之上訴人是否亦必能聞見?尤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當晚遭警攔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此是否亦減損其對車外聲響之聞見能力?凡此均攸關上訴人肇事逃逸犯罪與否之認定。

乃原判決俱未為必要之釐清與說明,遽認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同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

(三)、上訴人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逃逸,辯稱其途經三民路時,因發現車禍,本欲報案而駕車至警局,但未下車,僅以電話撥打一一0報警,其非肇事者等語。

而警員李國裕於偵查及第一審先後證稱案發當天其聞見撞擊聲,回頭時,見一機車正於路上滑行中,尚未倒地,機車後另一號牌CX-一九0一之小客車,續自右側切出往前行駛,至分局前停車,可能想要報案,然僅數秒鐘即駛離,經其通報勤務中心後回頭始見該機車已倒地(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原審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七頁),苟屬非虛,則上訴人見前方乙○○○之機車於路上滑行,其駛離該機車後確曾於警局前停車;

再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案發當晚八時二十八分及二十九分間,上訴人確接續二次撥打一一0報警台電話,且通話時間各長達二十一及三十八秒(見第一審卷第一0三頁),亦足徵上訴人案發當時確有撥打報警台電話之事實。

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前僅短暫停留,且經向台中市警察局調閱案發當天民眾報案紀錄,並無上訴人報案之相關資料,是上訴人縱曾撥打一一0電話,但是否確有通話及報案,則無從證明,因認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信。

然上訴人既陳明其本欲報案,但至分局前未下車而以電話報案等語,則上訴人是否因擬另以電話報案故於分局前僅短暫停留即駛離?又其苟明知肇事而企圖逃逸並無報案之意,何以竟於分局前停留?再者,上訴人既有連續二次與報警台通話各長達數十秒之通聯紀錄,何以警方檢送之報案紀錄中竟無上訴人報案資料?上訴人若非為報案,其撥打報警台之一一0電話又所圖為何?凡此亦均與上訴人是否明知乙○○○機車於路上滑行係遭其本人自後追撞所致及其有無逃逸犯意等待證事項之認定至有關係。

原審未遑為必要之調查,遽行判決,亦嫌率斷,而有查證未盡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傷害)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傷害等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二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此二部分均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復就此二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