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24,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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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依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另犯第一審判決附表六所示之犯行,與本案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為前案有罪判決確定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第一審判決誤為有罪宣告,自有未合,原判決誤予維持,同屬違法。

㈡、本件近六十件竊盜案件,原判決均未記載犯罪方法、態樣,自屬違誤。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之竊盜案,所扣押之物,依法應發還而發還,同非適法。

㈢、原判決書第五頁所記載竊盜及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並未記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顯與判決主文宣示不合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業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另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六所示之案件,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人不服,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

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其先前於九十一年間另犯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刑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監。

本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上訴人前案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出監後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所為,顯係另行起意,難認與其前案所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

其所為論斷,核無違法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得上訴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能認已具備適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雖尚牽連犯其餘上訴意旨所涉連續竊盜、連續詐欺取財、連續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連續偽造署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其牽連之前開重罪部分,本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此等部分之上訴均為法所不許,俱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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