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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五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依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依陳進基之陳述逕認上訴人有共同犯罪之行為,但對陳進基陳述之證明力如何,所為自由裁量判斷,顯然違法。
㈡、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之陳述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亦係違法。
㈢、原判決否定原審更審前之判決而改判上訴人有罪,喪失應有之適法保障,同屬違誤云云。
惟查: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係分別依上訴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乙○○、丙○○、楊登山、丁○○、陳進基等人之陳述、土地租賃契約書、承諾書、土地登記謄本、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測量成果圖、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函及檢附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檢測報告、台南縣政府函及檢附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逐一詳加論斷指駁說明,已詳載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並非僅依陳進基之陳述而為上訴人有罪之唯一依據。
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其取捨判斷,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空泛指摘,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不能認已具備適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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