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27,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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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某時,在台北市區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某友人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路與環河南路口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住所地在台北縣三重市,犯罪地在台北市區及台北縣三重市,俱非屬第一審法院管轄區域,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借提而寄押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是本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時,被告已不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單、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收受判決之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因法院借提而寄押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僅係借提便於法院審理,於審理終結後仍將解還台灣嘉義監獄繼續執行,此與移監執行,並不相同,應認被告之所在地仍在台灣嘉義監獄,原判決誤認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台北縣三重市,犯罪地在台北市區、台北縣三重市,不在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將被告起訴而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時,被告已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借提而寄押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亦不在第一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從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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