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29,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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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三、二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雖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但已渡過戒毒之艱辛歷程,現有正當工作,亦尋求美沙冬替代療法,足見具有戒絕毒品之決心,第一審判處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伊提起第二審上訴,竟遭以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如何違法、不當為由,逕行駁回該上訴,伊實難甘服,仍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上揭意旨核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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