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30,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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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肚子右下方有腳印,係遭警員刑求所致,其後在受脅迫下,懼而配合警方要求,供稱有販賣毒品行為,但於第一審時,既提出自白任意性之抗辯,法院卻未命檢察官指出任意自白之證明方法,而僅傳喚難期真實陳述之警員查證,「自有未足」。

㈡、警員固謂因跟監埋伏而逮獲上訴人,然無買方,第二審法院依憑自由心證,採用警方偵查筆錄(似為「警詢筆錄」之誤繕),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顯然太牽強」。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販賣毒品,原判決以之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販賣毒品重罪之依據,「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尤以「過度重視被告之自白,逕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極其危險」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被告之自白雖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然如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印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即可憑以認定其犯罪,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反面寓有斯旨。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迭在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

查獲警員陳建誠、洪宗松(指稱因警力不足,致購買毒品者乘隙逃逸,但逮得上訴人,搜出身上販毒所得款,並在其機車旁地上發現另包海洛因,無刑求必要及其情)之證詞;

毒品交易用之行動電話與查詢、函覆資料;

販毒所得現金新台幣一千元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並說明上訴人在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已直稱:「警察逮捕我時,一開始我不知道是警察,我想要掙脫,他們為避免我逃走,所以那時有肢體接觸,我所指警察毆打,(就)是指這部分」,及其他刑求之說不足採信之理由。

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乃係依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非以自白為唯一依據,自形式上觀察,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指摘其採證違法、理由矛盾,自難認屬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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