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31,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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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0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扣案之行動電話所搭配之「0000000000」門號既在檢警人員實施通訊監察中,則其等對相關「序號或型號」,自必得知,原判決「理由欄卻無此記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原審未對上訴人為有利之量刑斟酌,殊難令人甘服云云。

惟查:系爭行動電話機既經扣案,已屬特定,並能區辨,序號、型別即非關重要,上訴意旨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適用法則違誤之處,無從肯認符合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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