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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之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僅空泛稱:原審對上訴人所提事證,諸多未審,又未於判決中有所註解,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十四款情事云云,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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