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43,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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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伍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

若僅於理由內敍明其有犯罪之事實,而事實欄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依據;

僅於主文宣告其罪刑,而事實及理由欄均無相關之記載,則主文失其依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認適法。

原判決主文欄諭知「附表二、三、四、五、六、八、九、十一

、十二所示之印文、簽名均沒收」,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有偽造署押之犯行,而原判決附表有記載被害人之簽名者,僅附表二關於「日盛證券公司台積電認購權證申請書(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申購)」、「日盛證券公司矽品認購權證申請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申購)」、「日盛證券公司交銀認購權證申請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購)」上有李建忠之簽名各一枚,但並未認定該簽名係上訴人所偽造,且原判決理由欄三於說明應沒收之物時,亦未說明有何偽造之「簽名」應予沒收。

足見此部分主文之宣告失其事實及理由之依據,顯有疏誤。

㈡、原判決事實欄㈡記載「上訴人向徐麗香詐稱泰昌公司可以購買債券以退稅,致徐麗香陷於錯誤,委託上訴人為泰昌公司買賣股票、債券、權證,詎上訴人竟連續違背其受任之職務,未實際為受託買賣行為,於附表二、三、四所示時間,在受託買入股票、債券、權證時,以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方法,偽造附表二、三、四之文件,……」等情,亦即認定原判決附表二、三、四「名稱」欄之文書均係偽造之文書,然原判決附表四係關於泰昌公司買賣權證部分,該權證之認購申請書及買回(轉申購)申請書之製作,既係經徐麗香之同意,以泰昌公司為申請人,並非冒名製作之文書,則縱申請書係上訴人代為填寫,事後上訴人並未依委任為實際之買賣,能否認該申請書係偽造之文書,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就此未予剖析、說明,遽認係偽造之私文書,亦有可議。

㈢、原判決事實欄㈠記載「甲○○明知未受徐麗香、泰昌公司之委託,辦理變更通訊地址、電話之事宜,竟於不詳時、地,經徐麗香、泰昌公司之負責人李建忠於附表一所示『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蓋章,並由李建忠簽名後,偽填其等申請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地址及電話之不實內容後,持交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辦理變更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徐麗香、泰昌公司、李建忠及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致徐麗香、泰昌公司均未能於每月收受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寄送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而無法及時發現甲○○對渠等所為之不法情事。」

等情,因而認上訴人係偽造該申請書。

然徐麗香、泰昌公司既未委託上訴人辦理「客戶基本資料變更」之申請,何以徐麗香、李建忠願意在空白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蓋章、簽名?上訴人是否以其他名義詐騙被害人蓋章、簽名?抑係盜蓋印章?李建忠是否可能被騙簽名?原審未詳查釐清,並於事實欄明確記載其犯罪事實,難謂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理由欄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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