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49,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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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林錦銓)
自訴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號2樓
壬○○
癸○○
4樓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原名林錦銓)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簽呈內容為:「八十七年五月份教官申請司令台擴音設備檢修案,經查承辦人陳春長置於檔案櫃中未依規定結報,請示是否移請總務處依規定重新辦理結案,以免與廠商有所糾紛。」

依其文義,上訴人並未指陳春長有何違法行為;

上訴人亦未請求懲辦陳春長;

簽呈僅「請示」,旨在避免與廠商有所糾紛而已,並無請求懲處陳春長。

㈡、反觀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等對於上訴人施以調查,對於上訴人加以懲處,適足證明其等確有不法意圖,且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準誣告等罪責。

蓋若不然,何以丁○○、己○○、戊○○不應參與調查小組,卻指派其等參與?何以迭經上訴人聲請該三人迴避,卻不予置理?何以上訴人於調查時,已辯述甚詳,卻仍執意懲處上訴人?何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期日,故不通知上訴人到場,竟僅憑壬○○片面之言,即作成決議?何以變造該期日之調查小組會議紀錄,稱已通知上訴人參加會議?被告等以合法會議形式,掩飾其誣陷上訴人之不法意圖甚明。

㈢、徵之系爭擴音器檢修案依作業流程,該「八十七年五月份教官申請司令台擴音器檢修案」,最後仍在訓導處生輔組,既未送回上訴人之總務處事務組,上訴人無法請款結案,其延誤或壓案之人,應另有其人,絕非上訴人。

而當時,陳春長適在訓導處生輔組任職,與教官王錫平為同組同事,王錫平擔任主任教官,適為陳春長之直屬長官,且檢修案全卷,係在教官室之檔案櫃中之「兵役櫃」發現各情,足見上訴人檢舉之事實,不無可疑。

㈣、從而,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自訴程序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而刑事訴訟,不論對人之效力或對事之效力,有所謂「起訴效力之所及乃審判範圍之所在」,參之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自明。

因此,倘非上訴人提起自訴所指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則不在審判範圍之內。

本件上訴人係自訴被告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準誣告等罪,至於系爭司令台擴音設備檢修案之實情如何?是否出於上訴人誣陷?上訴人簽呈之意思為何?事屬自訴人有無涉嫌犯罪或行政職務違失問題,要非自訴效力之所及,即非審判範圍之所在。

原審謹守審判範圍之分際,對自訴效力不及之事項,未深入調查,並無違法。

㈡、壬○○(總務處庶務組組長)依調查結果,簽移調查小組討論辦理、癸○○(當時台北商專校長)本其行政監督管理之權,指示組成調查小組究明實情、丁○○、己○○、戊○○、庚○○、辛○○等(均為調查小組成員)依調查結果決議,建議予以處分提送考績委員會評議、丁○○、丙○○(教師兼教務長、考績會委員兼主席)、乙○○(教師兼主任秘書、獎懲事件調查小組核稿會銜主管及考績會委員)等會簽、癸○○(當時校長)批示提送考績會討論以及調查小組會議紀錄登載「建議移請政風處查處」各節,事實真相如何,均非被告等事前所明知,其等僅依調查結果,集體以會議方式討論、決議,核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罪。

而自訴人所提檢舉,既與事實尚有扞格,壬○○簽辦、被告等決議議處及癸○○批示移請政風處查處,並非無據,原判決已敘明查無誣告犯意之理由,核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被告等於上開行政過程,均有製作公文書名義,依職權製作公文書,並不構成偽造公文書罪,並予敘明。

㈢、綜上,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或係對於法律之誤解,或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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