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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就第一審判決論處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未經傳喚開庭審理,即逕行判決駁回上訴,自屬違背法令及損害上訴人權益。
㈡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江依玲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均係自白查獲之海洛因為二人共同持有施用,為何第一審竟判決其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江依玲,且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所為轉讓海洛因予江依玲施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論處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之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之理由,其第二審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經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審因而未傳喚上訴人到庭審理,要無違背法令。
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坦承轉讓海洛因予江依玲施用,核與江依玲證述相符,第一審並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依推理作用而判處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違法。
上訴意旨㈠㈡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俱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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