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58,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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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六、一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針對上訴人於第二審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之上訴意旨,敘明上訴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屬累犯,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量刑並無過重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三)。

是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已注意,並予審酌,且已說明第一審量刑適當之理由,核與卷內資料相合,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該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確定)。

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在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應得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

查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小狗」之男子,但不知彼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第一二七六號偵查卷第五頁);

又遍查卷內資料,亦無檢警據以破獲之情事。

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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